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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的程序性制裁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建立完善的制裁机制对于保障法定的程序和规则得到切实遵守也非常重要。之所以如此,原因不仅在于与案件有切身利害关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为了追求有利的裁判结果可能实施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代表国家行使追诉、审判职责的侦查、起诉、审判人员基于各种利益的冲突,同样可能实施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如为了提高犯罪的追诉率而侵犯涉讼公民的人权,为了追求个人私利而损害司法的正义等。要防止侦控或审判人员违规行事,就必须建立强有力的制裁机制。
 (三)制裁是实现公平的基本要求
 首先,制裁有利于实现违法犯罪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公平。违法犯罪行为往往使行为实施者的利益增加,而使相对方的利益受损。国家有权机关采用制裁手段,对行为人采用违法犯罪手段获取的利益进行限制或剥夺,对受害人因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或补偿,使社会关系恢复到违法犯罪行为实施以前的状态,这有利于实现违法犯罪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公平。格老秀斯经典地指出,“惩罚是由于邪恶而招致的一种痛苦”,〔6〕而“罪犯的痛苦是受害人痛苦的一种补偿。”〔7〕
 其次,制裁还有利于实现违法犯罪行为人与守法公民之间的公平。违法犯罪行为往往使行为实施者获取了超越法律规定的利益,而守法者却必须承受因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所带来的种种障碍和不便,如果听任这种状况的存在而不加矫正,对守法公民是极其不公的。“当正直的人对一切人都遵守正义的法则,却没有人对他遵守时,正义的法则就只不过造成了坏人的幸福和正直的人的不幸罢了。因此就需要有约定和法律来把权利和义务结合在一起,并使正义能符合于它的目的。”〔8〕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侦控和审判人员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进行制裁也有利于实现公平。②首先,违反法定的程序进行侦查、起诉、审判极可能导致侵犯涉讼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等合法权利,甚至导致被追诉人被轻罪重判、无罪判有罪;而违反法定程序进行侦查、起诉、审判者却往往能因规避了法律的严格控制而大幅度地提高办案效率,甚至因破案效率较高而得到社会或有关部门的褒奖,这对于因侦控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是非常不公平的。只有由有权机关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公安司法人员进行制裁,对其通过违反法定程序而获取的利益进行剥夺,对受害人因公安司法人员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而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或补偿,才能实现违反法定程序者与因违反法定程序行为而受到损害的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公平。其次,对违法实施侦查、起诉、审判行为的人员进行制裁还有利于实现违反法定程序者与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者之间的公平。原因在于: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意味着行为人必须承受程序的严格规制带来的种种不便,而违反法定的程序进行侦查、起诉、审判者则可因较少受到程序的约束而大大提高案件的侦控效率。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无视违反法定程序者效率的提高是建立在损害被追诉人合法权利的基础上的,并对这种状况加以认可的话,必将导致遵守法定程序者与违反法定程序者之间的不公。只有通过强有力的制裁机制,对违反法定程序者进行制裁,对遵守法定程序者给予肯定,才能实现他们之间的公平。
 (四)在刑事诉讼中,对办案人员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进行制裁还有利于强化裁判结果的权威性与公信力
 现代诉讼理念要求案件不仅要从形式上加以解决,而且要从实质上加以解决,也即案件不仅要由侦查、起诉、审判等机关从程序上进行处理并作出终局性的裁判,而且要使当事人双方从心理上信服、尊重和愿意执行判决,从而彻底地解决纠纷和化解社会冲突。而要想当事人从心理上信服、尊重和愿意执行判决,刑事诉讼的进行至少必须符合以下两点要求:首先,使当事人相信法律是权威和有尊严的,依法作出的判决也是权威和有尊严的;其次,使当事人相信办案人员对案件的处理程序是公正的,作出的判决也是公正的。而要作到以上两点,就必须确保办案人员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和规则。试想,倘若办案人员都不遵守法律的规定,何以使当事人相信法律和法院的判决是权威和有尊严的呢?假使办案人员都动辄违反法律的规定,动辄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又怎能使当事人相信案件的处理程序和裁判结果是公正的呢?而要确保办案人员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就必须建立严格的制裁机制,使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进行侦查、起诉、审判不仅不能获取预期的利益,甚至可能必须承担严重的不利后果。唯其如此,才能有效消除侦控和审判人员实施违反法定程序行为的心理动因。
 二、何以需要程序性制裁
 根据法律依据以及剥夺或限制的权益的不同,可能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制裁可以分为刑事制裁、民事制裁、纪律制裁(就行政人员而言,又可称为行政制裁)、国家赔偿以及程序性制裁等不同种类。
 所谓程序性制裁,是指侦查、起诉、审判人员等因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所必须承担的程序上的不利后果。具体言之,程序性制裁具有以下特点:首先,程序性制裁直接针对的是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也就是说,程序性制裁直接惩罚的是违反程序法的行为,而非违反实体法的行为。这是程序性制裁作为程序法的制裁手段区别于刑罚、行政处罚等实体法的制裁手段的关键所在。其次,程序性制裁强制违法者承担的是程序上的不利后果,而非实体上的不利后果,也即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不得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而非直接对违法行为者个人进行惩罚。
 那么,较之于刑事制裁、民事制裁等实体性制裁措施,程序性制裁在机能上有哪些特殊之处?为什么除实体性制裁以外,还必须建立程序性制裁?程序性制裁相对于实体性制裁有哪些不可替代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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