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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的程序性制裁

刑事诉讼的程序性制裁


陈永生


【摘要】在我国刑事诉讼实务中,刑讯逼供、超期羁押、侵犯被追诉方辩护权等违反程序的现象屡禁不止,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我国缺乏严密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制裁是法律的内在构成要素,是保障法律实施的必要机制,对于实现法的公平与正义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程序性制裁无论是在适用范围、实施机制,还是在基本功能方面都是刑事制裁、民事制裁、纪律制裁和国家赔偿所无法替代的。程序性制裁有终止诉讼、撤销原判、排除非法证据、诉讼行为绝对无效、诉讼行为相对无效、从轻量刑等主要方式。完善我国程序性制裁机制需要进行全面的制度改革与程序建构。

【关键词】制裁;程序性制裁;非法证据排除;诉讼行为无效
【全文】
  为了强化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机能,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在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作出了巨大的努力。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的诸多因素,规定检察机关和法院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有权作出无罪处理;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予以提前,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通常应当在48小时之内安排会见;加强了对强制措施的法律控制,规定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都必须遵守严格的时间限制,等等。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立法者的良苦用心并没有得到实践的预期回应。检察机关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通常依旧像79年刑事诉讼法实施期间一样,既不作有罪处理,也不作无罪处理,一挂就是几个月、几年;法院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往往私下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补充侦查,而很少宣告被告人无罪;律师在侦查阶段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办案机关经常采取种种托辞予以拒绝,实践中几乎没有在48小时之内安排会见的,在一周甚至一月内安排会见的都极其罕见;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的期限在实践中大多被漠视,超期羁押、变相羁押依旧层出不穷。
 之所以出现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关键原因在于我国刑事诉讼的制裁机制,特别是程序性制裁机制过于疏漏:检察机关和法院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拒不作出无罪处理是否应当承担某种不利后果?法律未作规定;侦查人员拒不在法定的期限内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承担何种不利后果?法律也未作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仍然拒绝解除强制措施是否应承担某种不利后果?法律同样未作规定。既然违反法定的程序不会招致任何不利后果,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人员普遍不愿遵守法律的规定也就不足为奇了。
 一、何以需要制裁
 (一)制裁是法律的内在构成要素法律是一种强制性行为规范,法律强制性的核心就表现为在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时,国家能够启动强制力对其进行制裁。制裁“是法律秩序对不法行为的反应,或者说就是法律秩序所构成的共同体对作恶者、对不法行为人的反应。”〔1〕“就整体而言,强制力乃是法律制度的‘一个必要的不可分割的部分’。”〔2〕因而虽然中外学者对作为法的基本构成单位的法律规范到底应当包括哪些构成要素一直聚讼纷纭,但几乎所有研究者都一致认为制裁是组成法律规范的两要素(假定的前提、归结)或三要素(假定、处理、制裁或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中不可或缺的一项。
 刑法、民法、经济法等以普通公民之间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的实施必须有制裁机制作为保障,这是不言自明的。那么,主要以享有国家公权力的侦查、起诉、审判机关之间的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是否也必须有制裁机制作保障呢?答案是肯定的。传统上,由于侦查、起诉、审判机关是代表国家对犯罪进行追诉和审判的,因而主权者对它们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的违法行为往往持宽容态度,只要没有严重危害国家利益,通常都不愿对其进行制裁。但自进入现代社会以来,这种观念和做法逐渐被否定,对侦查、起诉等国家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的违法行为,各国通常也要求必须与普通公众实施的违法行为一样,一视同仁地予以制裁。因为现代法治理念要求“法律必须平等地对待政府和公民。”①任何人,无论是普通公民,还是国家或者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专门机关都必须严格依法行事。因此,对他们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也应当平等地进行制裁。
 (二)制裁是保障法律实施的必要机制
 法律是通过设定行为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来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的,而义务的设定往往意味着主体的行动受到一定的约束,实质上也就是要求行为人在个人的需求与国家、社会或他人的需求发生冲突时压制个人的需求以实现国家、社会或他人的需求,而出于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本能冲动,总有一些人希望突破法律的约束,使自己在权利、利益、机会等的占有上优于他人。这时只有通过强有力的法律制裁,使那些违规者不仅不能通过违反法律而获利,甚至不得不付出惨痛的代价,才能有效遏制违法现象的出现,培养公众对法律的忠诚。“制裁问题是一个关系到法律实施的问题。人们之所以规定制裁,其目的就在于保证法律命令得到遵守与执行,就在于强迫‘行为符合业已确立的秩序’。”〔3〕汉密尔顿断言,“如果不守法而不受处罚,貌似法律的决议或命令事实上只不过是劝告或建议而已。”〔4〕美国学者迪特尔和罗威以大学生为对象进行了一次试验,〔5〕得出了更加惊人的结论。实验表明,对人们的行为不作任何要求,而听任其凭直觉行事,违规行为会保持在一个相对稳定的水平;单纯规劝人们不要违规行事而不说明违规应当承担何种不利后果不仅无助于使违规行为下降,而且还可能导致其上升,因为这实际上暗示了潜在的违规者,使他们意识到单纯的规劝意味着即使违规行为被发现也无须承担任何不利后果,从而敢于违规;唯独只有既说明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又说明不遵守行为规范应当承担何种不利后果才能较好地遏制违规行为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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