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 增加公司设立无效的规则。公司设立有三种前途:设立成功,即公司成立;设立不能,即公司基于各种原因,未能成立;设立无效,即公司虽成立,但事后发现公司设立瑕疵,有违反强行性法律规范的设立行为。无疑,现行
公司法大多是针对公司设立成功作出规定的。同时,也对公司设立不能而产生的责任作出了规定。但对公司设立无效及其救济措施,则缺乏规定。而在社会实践中,却已出现了公司设立无效的现象,几乎不可能在
公司法中找到可依据的规则。在此情况下,即使根据商法和民法的关系,补充适用
民法通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10],也无法使受害当事人得到充分的救济。
而国外,在这方面有较完善的规则,为我们提供了经验。它们在健全公司设立无效制度上主要解决两个问题:
其一,明确公司设立无效的情形,即揭示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就其主要者,即公司设立瑕疵。德国股份法和有限责任
公司法均将其限定为:公司章程(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合同)不包含股本数额或关于经营对象的规定,或公司合同关于经营对象的规定无效[11]。法国商事
公司法则主要是指:所有发起人股东均无行为能力,公司的设立因违反商事
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或调整合同的强制性规定,导致法律文书或审议决议被宣布无效[12]。日本商法学界则认为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是指:章程绝对记载事项欠缺或记载违法或者未经公证人公证,股份发行事项未经全体发起人同意,成立时的发行的股份的全部或大部没有认购或缴纳,创立大会没有召集,设立登记无效,资本金不足1000万日元[13]。韩国商法学者认为导致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无效的情形是,“(1)设立目的违法或违背社会秩序时;(2)发起人少于3人时;(3)章程度绝对记载事项不齐全;(4)没有发起人的签章(或者署名)或者公证人的认证,或者无效时;(5)没有股份发行事项(商291)的决定或其内容违法时;(6)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数达不到预定发行股份总数的四分之一时;(7)因设立时发行股份总数的认购或者缴纳缺陷显著,仅靠发起人的认购、缴纳担保责任不能期待资本充实时;(8)没有召集创立大会或没有进行调查、报告或决议无效时;(9)设立登记无效时等”[14]。
其二,规定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公司设立瑕疵涉及多数人的利害关系,因此,只能以诉主张[15]。提诉人一般仅限于股东、董事和监事[16];提起诉讼的期间,有的国家商法(或
公司法)规定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17],有的国家则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18]。其判决效力:原告胜诉,对诉讼当事人以外的所有人都产生效力。将公司视为“事实上的公司”,通过公司设立无效判决而解散[19]。原告败诉,判决效力仅及于原告当事人。如果股东有恶意和重大过失,应承担对公司的赔偿责任[20]。
基于以上两点,此次
公司法修改中,应明确规定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考虑到上述各国的通行作法,同时又要使人们易于把握,可以将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确定为公司设立违反强行性法律规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缺項记载或记载违法。同时,应将提诉人确定为股东、董事和监事,提诉期间确定为2年。并且,对公司设立无效判决之效力、滥用公司设立无效诉讼的防止作出相应规定。
(二)健全和完善公司组织结构
所谓公司运营,就其根本意义而言,就是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营。而健全、完善的公司组织机构,则应体现公司法人治理的精神,贯彻公司法人的治理机制。何为公司法人治理的精神?尽管人们有不同的理解,但有两点是共同的,即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核心是公司的管理监督机制,目标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司利益,进而满足股东长期的最大利益。因此,有人认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即指公司经营中的指挥与监督的体系[21]。如何在规则层面上把握这一精神?各国的学术界和实务界都在积极探索,并提出了一系列有价值的方案。但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公司治理结构原则(1999年5月)最具典型意义。依据该文件,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具体原则是:
1、 治理结构框架应保护股东权利;
2、 治理结构框架应当确保所有股东,包括小股东和外国股东受到平等待遇。如果他们的权利受到损害,他们应有机会得到有效补偿。
3、 公司治理结构的框架应当确认利害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并且鼓励公司和利害相关者在创造财富和工作机会以及为保持企业财务健全而积极地进行工作。
4、 治理结构框架应当保证及时准确地披露与公司有关的任何重大问题,包括财务状况、经营状况、所有权状况和公司治理状况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