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简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则,突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形式,其用意是让投资者根据自己的判断对两者作出选择。但是,现行
公司法的规定,没有突出两者的差别。或言之,没有表现出有限责任公司是较股份有限公司简化的一种公司形式。譬如,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虽然实行了大小公司区别立法,但仍显得较复杂,其机构的构成、运作和每种机构的职权与股份有限公司几乎没有什么差别。为了突出有限责任公司简便易行的特点,可否在
公司法修改中作如下改进:
1、改革现行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制度。自1979年7月以来,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即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一直实行董事会为公司权力机关的制度,没有在董事会之上设置上位机关股东会。无疑,这种体制不同于现行
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制度,但已运行了20年。现在有必要认真总结其经验,考量一下有无为
公司法吸收之处。即使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特殊性过多,不便为
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公司所借鉴,也要充分注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少的特点,多设计一些召集股东会和股东议决的方式。譬如,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对应作出的决议表示同意,无需再召开股东会会议[6];或者,经全体股东同意,可以不经过召集程序而召开股东会会议[7]。
2、缩小有限责任公司设置董事会、监事会的适用范围,将其限制在规模较大、股东人数较多的公司内。同时,相应地扩大现行
公司法中只设执行董事和一两个监事的作法。
3、缓和对设立“一人公司”的限制,允许自然人和法人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投资主体平等待遇的原则。同时,规定作为“一人公司”的“一人股东”的特殊义务和应承担的责任;限制一个自然人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一人公司”和“一人公司”成为另一个“一人公司”的股东。
(三)公司立法与国有企业改革立法宜分别进行
制定
公司法时,恰逢在我国实行现代企业制度。而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公司制作为国有企业实行现代企业制度的有益探索,又成为人们的一种共识。因此,
公司法容纳了不少国有企业改革的内容。在当时的背景下,这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也不能不注意到。由于公司立法与国有企业改革立法的混同进行,使
公司法中出现了不少仅为国有企业改革或国有投资主体规定的规则,导致规则之间的不协调,不利于
公司法的实施。国内外的经验表明,国有企业改革是一项自身特点很突出的问题,将其与其他立法(包括公司立法)一起进行,不利于解决这些问题。相反,单独立法则有利于解决国有企业改革的特殊问题。依此思路,有关国有企业改革的特殊问题,诸如国有企业改革中国有财产保护、国有职工的安置、土地使用权处置、国有资产的运营体制、国有股股权的行使,等等,可以单独制定为一个立法文件,譬如命名为“国有企业改制法”。而
公司法修改则不必再与国有企业改革扭在一起,而只需完善公司应遵循的共同规则,包括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后遵循的规则。至于国有企业如何为成为公司创造条件,
公司法则不必过问了。
(四)
公司法的修改应充分体现
公司法的精神
公司法的基本精神是以法律的形式塑造公司法律人格,并在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分离的前提下,以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实现其法律人格。与此相比,现行
公司法中尚存在一些不协调之处,甚至有个别明显违背之处。无疑,要充分发扬
公司法的精神,就必须作相应的调整。譬如:现行
公司法第
4条第三款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而第4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一、二款的规定向人们表示:股东出资后即拥有了股权,公司则享有了对所有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财产的全部法人财产权(首先是法人财产所有权),股东不再对其作为出资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和直接控制权。显然,一、二款的规定符合
公司法的精神,三款规定与一、二款规定相勃。并且,实践中也不可能这样操作。为此,应删除第三款的规定,或修改为“公司中的国有股股份属于国有出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