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具有何种性质?
公司法作为商法之一部分,调整公司对内、对外关系,虽然其若干法律规范具有强行法的性质,但其被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主体均是平等主体。因此,
公司法属于私法领域,应是无争议的。
根据公司和
公司法的性质,在此次
公司法修改时,应突出任意性规则的地位。换言之,应多一点任意性规则,少一点强行性规则。无疑,公司的设立与运营是同投资有着密切关系的。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投资,是不可能没有风险的。但是,风险自担,责任自负,这是一个最根本的原则。所以,在
公司法修改中,应强调规则的充分性和规则对相关当事人的公正性。只要做到了这一点,政府不必为投资者和相关当事人过多担忧。除当事人不能自行解决而不得不由政府实施必要的管理外,政府不要充当“保姆”和不必要的“警察”。为了体现
公司法修改的指导思想,在具体操作上应作出以下努力:
(一)进一步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
无疑,我国公司法在起草时,已经注意到公司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企业形式,因而借鉴了国外许多经验或国际通例,诸如股东平等原则、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和资本多数决定原则等。但是,当时对国外许多作法未来得及全面、认真地研究和考量,一些好的经验未能吸取。经过六年多的研究和实践中的比较,人们对有些经验的认识明朗化了,因而现在有可能在更大范围内借鉴国外成功的作法。譬如:
1、降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现行
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普遍高于其他国家,不利于吸引国外的投资。现在,我国尚保留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一旦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实行“国民待遇”,实行企业法律制度一元化,过高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将意味着过高的投资“门槛”,影响国外投资者的积极性,也不利于调动国内投资者的积极性。因此,应该降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2、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授权资本制。现行
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不仅存在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过高的问题,还存在着忽视公司资金使用效率的问题。换言之,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法定资本制,使有些公司在募足资本后,不能将资金充分利用起来,导致部分资金闲置或者用于非经营活动。有鉴于此,有必要仿效国外普遍的作法,实行授权资本制,即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总额和第一次应募足的资本额。只要第一次应募足的资本额募足了,公司即可合法成立。注册资本总额和第一次募足的资本额之间的差额,由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在一定期间内募足。该期间的长短,由
公司法明确作出规定。
3、公司设立实行准则主义。为简化投资设立公司的手续,应在
公司法修改中确认公司设立的准则主义,即公司依
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而成立。这种作法,废除的是政府主管部门对公司法人成立的审批,而不是废除公司登记机关的审查。为保证公司的成立符合
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公司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仍是必要的。从公司设立的特许主义到公司设立的行政许可主义,再从公司设立的行政许可主义到公司设立的准则主义。无疑,每一次过渡,都是在纠正市场准入的限制竞争中向前迈出一步。而公司设立的准则主义,应是在市场准入上反对限制竞争的一大飞跃。因为,它不再给任何一个投资者以设立公司的特权。同时,由于设立公司的准则是载入法律的,最容易使社会公众知晓。因此,设立公司的准则主义极大地提高了公司设立大透明度。当然,在实行公司设立的准则主义之后,特殊行业的营业许可仍可存在。换言之,投资者设立公司进入特殊行业,政府主管部门仍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审批。显然,这是符合国际通例的。
4、引进国外“揭开公司面纱”的原则。虽然,我国商事公司制度恢复时间不长,但在实践中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利用“公司”进行欺诈,规避合同义务、税收义务和社会义务的情况已绝非罕见。依现行
公司法,在出现上述现象之后,行为人仍可以以“承担有限责任”为名而逃避应承担的责任。无疑,这是非常不公平的。如果我们注意到上述行为的实质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滥用禁止原则,就应总结我国公司实践的经验,借鉴国外行之多年的作法,采取相应对策,即规定股东违反诚实信用和权利滥用禁止原则,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