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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教授嫖娼案看道德与法律之间关系的重构

从教授嫖娼案看道德与法律之间关系的重构


季卫东


【全文】
  在上海发生的教授嫖娼案以荒诞不经的方式向社会提出了一连串极其严肃的问题:究竟应该如何对待法规与道德以及两者的相互关系?在万物商品化之后,中国将进入一个统治者以身作则为中产阶级树立道德威严和绅士体面的"维多利亚时代",还是退回到过去那种"存天理、灭人欲"的卫道士时代?换句话说,这个事件是从解构到建构的转折点,还是更全面的解构的开始,抑或是报复性"对解构的解构"的信号?国家权力在介入民众的日常性伦理生活之际,会不会破坏社会自治的空间和公民的主体性?维特根斯坦说过"善恶只因主体而成立",这意味着觉醒了的个人权利意识将追求道德的自主判断,而不具有主体性的人们其实并无善恶可言,即使对他们进行赏罚也与道德无关――莫非这就是目前舆论界围绕教授嫖娼案争议不已、莫衷一是,对陆德明先生同情者甚众的原因所在?在这里,最有决定意义的是怎样在"公法"的框架中给"私德"定位。
  从纯粹法律实证主义的角度来看,陆德明先生的行为违反了1986年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30条,这个条款因1991年颁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4条而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对他的行政处罚倒也有根有据。按照相关规定,卖淫、嫖娼以及介绍或容留卖淫嫖娼这三者同罪,违者均应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比照这个规定,公安部门和复旦大学作出的处罚和处分还算是宽缓的。退一步说,即使按照规定的上限罚款有裁量偏重的问题,但教授嫖娼与一般民众嫖娼相比的确后果更严重、对于以矫正求教化的制裁要求更高,其理由在于为人师表者的行为对社会影响较大,与公序良俗以及国家的公共性利害得失有直接的关系。何况行为不是发生在外地外国、当事人自己又已经把身份职位透露出去,特殊的不良影响成为客观现实,无法当作普通公民的不检点来轻描淡写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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