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窝藏、包庇罪、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及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中的“明知”
根据
刑法第
310条规定,只有“明知”是犯罪的人,才能构成窝藏、包庇罪。事实上,如行为人不明知,就不会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妨害司法活动的社会危害性,即没有犯罪故意,故这种规定仍属多余。其实,
刑法第
349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中就没有规定“明知”,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无需规定“明知”。
根据第311条规定,构成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要求“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这样规定的理由似乎是,除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构成犯罪外,拒绝提供其他犯罪证据是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其实,如不“明知”,就根本不具备本罪的犯罪故意,因此,“明知”的规定仍属多余。
根据第312条规定,只有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赃物犯罪。笔者注意到,日本刑法典第256条、俄罗斯刑法典第316条、意大利刑法典第379条、德国刑法典第259条等等,关于赃物犯罪,均没有规定对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明知”。在我国因为规定了明知,为了减轻实际上给控方造成的证明负担,而在解释上又认为“明知”包括“应当知道”。正确的说法应该是,明知是指行为人已经知道某种事实的存在或者可能存在(如明知自己窝藏的是赃物或者可能是赃物),而不包括应当知道某种事实的存在(不包括应当知道是赃物),否则便混淆了故意与过失。[6](P236)故笔者同样认为,赃物犯罪中“明知”的规定也没有必要。
(十)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中的“明知”
刑法第
345条第3款规定构成此罪要求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笔者认为,本罪属故意犯罪,犯罪故意本身就包含了“明知”。
(十一)传播性病罪中的“明知”
根据
刑法第
360条规定,只有“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才能构成传播性病罪。但是,若对自己患有严重性病不明知,就不会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就没有本罪的犯罪故意。所以可以说,“明知”的规定也无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