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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疑难争议问题研究

  二是,绑架过程中实施其他含有暴力胁迫等方法构成要件的犯罪(如强奸罪),在刑法没有特别规定的前提下,均可按照兼容犯的择一重处罚原则来处理,而不实行数罪并罚。笔者认为,强奸罪的法益显然不同于绑架罪的法益,用绑架罪一罪难以作出包括评价,再则,强奸行为与绑架中的其他暴力行为也是很容易区分开的,因此,应该以绑架罪和强奸罪数罪并罚。
  (二)绑架过程中又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使被绑架人严重残疾以及故意杀害被绑架人但未能致其死亡的处理
  有学者提出,在绑架过程中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或者故意杀害被绑架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致被绑架人死亡的,可以刑法234条第2款的故意伤害罪或者第232条的故意杀人罪判处绑架者死刑。[8]平心而论,该学者为致绑架者于死地而孜孜不倦地“找法”的精神令人钦佩,但是,杀死了被绑架者尚且能以绑架罪作包括的刑法评价,杀人未遂或者只是重伤即使造成了严重残疾反而不能用绑架罪作出包括的刑法评价?难道立法者没有想到在绑架过程中除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之外还存在上述情形吗?立法者肯定想到了,但同时认为只有致死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了被绑架人死亡才达到了适用死刑的程度,这说明立法者是有所选择的。再则,故意伤害罪配置死刑本来就违背了死刑只能分配给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不低于生命的权益价值的最严重的故意犯罪的世界公认的死刑配置原理,在立法不能修改的情况下,我们理应通过司法适用来减少这种恶法的适用,我们反而推波助澜,实在让人匪夷所思。笔者的看法是,在绑架过程中重伤被绑架人或者故意杀害被绑架人而未遂的,只能以绑架罪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四、立法及司法解释评析
  (一)对绑架罪不应配置死刑
  死刑专家胡云腾博士认为,绑架罪所侵害的权益为人身自由权与财产所有权,而人身自由权与财产所有权的价值低于人的生命价值,乃不言自明之理。尽管绑架罪系暴力犯罪,因而有可能造成或伴有致人死亡的结果,但如这种后果系出于故意,便应以故意杀人单论,如非出于故意,则致人死亡不属最严重的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因而,绑架罪不属于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不低于人的生命价值的犯罪而不应在分配死刑之列,废除其死刑,是符合限制死刑之分配标准的选择。[9](P255)笔者完全同意该学者的看法。笔者还以为,对绑架罪配置死刑,不仅不能阻止绑架者杀死被绑架人,反而导致绑架者杀人。因为现有的立法规定给人这样的印象:犯绑架罪是可能被杀头的。这样可能导致绑架者杀人灭口。如果该条将现有的规定修改为: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依照刑法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就能向绑架者明确传达这样的信息:只是绑架不杀人的,不会被判处死刑;故意杀人的将会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并可能被判处死刑。还需要明确的是,该条致死被绑架人死亡的处死刑的规定,不够合理。过失致人死亡被判处死刑,显然违背上述公认的死刑配置原理,因此亦应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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