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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疑难争议问题研究

  三、罪数问题及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一)绑架过程中又劫走财物的定性
  绑架罪中通常是向被绑架者以外的对被绑架者的安危的表示担忧人勒索财物,或者说勒索财物针对的对象是被绑架者以外的第三人,这也正是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别之所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这样的现象,即绑架者既向第三人勒索财物,又从被绑架者身上劫走财物,甚至挟持被绑架者去取财物。在这种情形下,行为可能同时符合绑架罪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为此,有学者提出所谓的兼容犯的概念,即因部分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发生交叉重叠而形成的犯罪形态。该学者提出,兼容犯的处罚原则,至多可参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从重”来进行。笔者认为该学者根据“兼容犯”的理论提出的几点主张有值得商榷之处。一是,在绑架过程中劫取被绑架人巨额财物的案件中,若绑架行为本身不符合刑法239条判处死刑的加重要件时,而抢劫行为符合刑法263条第4项判处死刑的条件,按照兼容犯“择一重从重处罚”的原则,上述情形应定抢劫罪并判处死刑。[7]笔者对此深不以为然。首先,对于犯绑架罪而言,只有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才能判处死刑。行为人没有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只是从被绑架者身上劫走了数额巨大的财物,反而将被判处死刑,显然于情与理不符。如果这样理解合适的话,绑架者若知道他将被以抢劫罪判处死刑,恐怕只有傻瓜才不把被绑架者杀害。其次,死刑只能分配于所侵害的权益的价值不低于生命权益的价值的最严重的故意犯罪,这已是世界性的共识。在目前立法上未废除抢劫罪死刑的情况下,从司法适用上减少死刑的适用应是我们理论和实践部门义不容辞的职责,而我们居然视世界废除死刑尤其是经济犯罪的死刑的滚滚大潮于不顾,千方百计地对被告人适用死刑,实在让人费解。
  笔者的看法是,从法定刑的比较来看,绑架罪的法定刑重于抢劫罪,从侵犯的法益来看,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也重于抢劫罪,从故意杀人行为尚且能用绑架罪罪名作包括评价,从我们不能期待绑架者舍近求远,放着被绑架者身上的财物不劫还去勒索被绑架者以外的第三人的财物,绑架过程从被绑架者身上劫走财物的行为,应该以绑架罪一罪作包括的刑法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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