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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疑难争议问题研究

绑架罪疑难争议问题研究


陈洪兵


【关键词】绑架罪 法益  继续犯  死刑  立法完善
【全文】
  根据刑法239条的规定, 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关于绑架罪的司法适用及立法完善,学界已经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但在一些具体问题上仍争议很大。笔者不揣浅陋,拟在本文中谈谈个人关于绑架罪争议问题的一些思考,以期对理论和实践有所帮助。
  一、绑架罪的法益及其对该罪构成要件的指导机能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系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该罪是单行为犯还是复行为犯?该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还是复杂客体?绑架人质后未来得及发出勒索财物的要求或者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勒索到财物的情况下是构成该罪的既遂还是未遂?等等。这些问题的回答,都与对该罪的法益正确解读有关。
  在日本,关于绑架和诱拐犯罪的保护法益, 具有(1)是被绑架、诱拐者的自由,(2)是被绑架、诱拐者的自由以及被绑架、诱拐者处于被保护状态下的监护人等的监护权(通说),(3)是侵害对他人的保护关系,(4)是被绑架、诱拐者的自由以及身体安全,等见解之间的对立。 [1](P69-70)
  在国内,关于绑架罪的客体, 一种观点认为,是复杂客体,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健康、生命权利及公私财产所有权利。[2](P484)另一种观点认为,该罪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在某些情况下还包括公私财产权利。 [3](P540)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绑架罪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自由。[4](P270)在笔者看来,由于绑架罪位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同时又紧跟在非法拘禁罪罪名之后,因此,认为该罪的法益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是妥当的。
  那么如何解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规定,说明该罪是目的犯,除此之外,是否还需要实施了勒索财物的客观行为呢?笔者认为不需要。有学者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看作是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不需要有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因而意味着,只要行为人出于该目的绑架他人,即构成绑架罪,不要求行为人已经实施了勒索财物的行为,更不要求行为人已经取得了财物。[5](P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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