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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忘的诉讼 难忘的经历

  ……1990年,南昌S公司按照卫生部收载的《地标汇编》试制移植生产“ZI”,成功后,经江西省卫生厅批准正式投入生产。
  ……1991年,杭州M公司向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诉,要求制止南昌S公司的侵权行为,江西省工商局认定南昌S公司侵权并作出处理后,南昌S公司不服提出行政诉讼,最终杭州M公司因“ZI”已“成为法定药品的通用名,南昌S公司将药品通用名作为自己的商品名称,不属于侵权”而败诉。
  ……2000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颁布的《国家药品标准》中将原来的“ZI”改为其他名称,并同意杭州M公司独家使用商品名称“ZI”。
  然而,时隔一年之后,杭州M公司在安徽H公司所销售的药品中发现南昌S公司仍在使用“ZI”名称,安徽省工商行政机关在查处此案时,遭遇了安徽H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我就是在这个时候接受被告安徽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参与本案诉讼的。当时杭州M公司和南昌S公司均为本案第三人。经过一审,安徽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败诉。
  2001年10月,我代理杭州M公司以南昌S公司为被告,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商标侵权赔偿之诉。安徽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又重新对安徽H公司作出处罚,安徽H公司在南昌S公司为其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的情况下,又将安徽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上了被告席。南昌S公司还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了此行政诉讼。而受诉法院则以杭州M公司已另行提起商标侵权之诉为由,中止了该行政案件的审理。
  2002年12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南昌S公司侵犯杭州M公司“ZI”商标专用权成立,并判令南昌S公司赔偿杭州M公司人民币50万元。南昌S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0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本案后,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在法庭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鉴于南昌S公司已停止在其产品上使用“ZI”字样,杭州M公司认可南昌S公司关于其不侵犯甲方商标权的主张;杭州M公司同意向已经立案查处南昌S公司相关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书面函,告知双方纠纷已达成和解的事实(需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请求该机关相应作出不处罚的决定;鉴于双方彻底和解,杭州M公司曾为解决纠纷花费了一定的开支,为表示和解诚意,南昌S公司同意支付甲方70万元的补偿费,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送达生效后10内将该笔款汇至最高人民法院帐户。此后,杭州M公司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款到通知起,开始全面履行本协议。
  2003年4月8日,我代表杭州M公司与南昌S公司S律师在最高人民法院验证了南昌S公司支付的七十万元的汇票,该汇票收款人栏下明确写着“最高人民法院”的字样,当我想再认真看几眼的时候,S律师还跟我开玩笑说:这不会有假的,如果是假的,那可就是诈骗了。我想南昌S公司也不至于会骗到最高人民法院头上,于是就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调解书送达证上签了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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