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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学生处罚救济途径重述

高校学生处罚救济途径重述


黄丹


【关键词】救济途径 法律保留
【全文】
  学校在官本位、教化管理、民主缺失、有权无责的泛政治化下,对于教师与学生权益的侵害由来已久。权利被夺者在无法寻找救济渠道和自我权利意识的无知状态下,也都做着沉默的大多数,长守着尊师重道的儒家大法。随着高校法治化和市场化的进程,及学校与学生权责的逐渐分明,学生状告母校的诉讼事件时见报端,其未见报道者也不为罕见。学生权利救济的最终实现有待于救济途径的进一步立法明晰和严格的依法办事。
  首先,高校的法律性质,教育者、被教育者和教育行政机构的权责与地位是学生权利救济的法律适用确定的前提。教育行政机构对于学校有怎样的管理权限?学校的自主治权又包括哪些?学校对于学生的管理,哪些是应当与恰当的?师者,解惑、授业、传道——诚然,学校有根据自己的办学理念及价值追求进行自我治理和管理的权力,以保持其学术的自由与独立性。因此,高校在试卷评定、学位评估、学术评价、项目建立上应当有自己的决定权。然而,我国高校的自治性是有相当限度的,其权力大都来自于教育教育行政机关的授予,其办学目的受制于国家的教育导向。高校的人事、财物、治理的组织与运行,由政府行政部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直接由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因此,无视我国高校浓厚的行政色彩,而将其归于完全事业单位或者独立于行政、政府的教育者是毫无道理的。
  学校,作为为达国家教育行政目的而由国家行政机关授权的行政权执行者,已在理论界及近来的相关案例中得以确认。问题在于,学校的自主权与其行政权的平衡及界分。学校在对学生所进行的警告、记过、入学、勒令退学、开除等惩戒与处罚,以及毕业证的颁发和学位的授予与否等行为,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严格的权力区分。鉴于我国高校的实际地位和法律特征,不宜于以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给予学校任何严厉程度上的惩戒处罚权,而受罚者无法享有国家诉讼制度的救济。学生作为弱势群体,更应根据平衡原则给予其充分的司法权利救济。学校对于学生的管理如果成为了国家司法审查的真空带,学校对学生可以任意强制发令,学生只有服从遵照的义务,其权利尤其是关系到学生基本身份与宪法规定的公民受教育之基本权利将何以保障?哪怕学生对其所受处罚有一定的申诉权,然而申诉决定权的申诉委员会本身由处罚方——学校组织,在行政集权色彩严重的当今高校,其公允可疑乎?大多数学生在校方申诉委员会维持处罚后,其权利救济便山穷水尽了。
  因此,学生的权利救济之柳暗花明在于,其重要权利由法律保留,学生可继续寻求司法途径的最终裁决。我国《教育法》规定,“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因此,学生的部分权利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获得救济。随着高校的市场化和私立学校的开办,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再是单纯的行政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现在相当部分学生在入校前须与校方签订合同,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契约关系日渐明晰。其中,学校对于学生的行政管理权,应当引入“法律保留”的原则。比如对学生不予录取、勒令退学、开除学籍、不予颁发毕业证、不予授予学位等关系到宪法规定的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权利的决定,应当有实体与程序法上的明确规定,学校不能以其自我意志或其部门规章剥夺学生的基本权利。既便受到了如此严厉的处罚,被罚者也应当享有国家法律所明确保障的向法院诉讼的权利,以满足其权利救济的最终,也是最重要和最公允的一步。有权必有救济,没有了司法裁决的介入,学校对学生处罚的绝对性和终结性将使得学生基本权利之被侵害更加随意与简便。因此,对涉及到学校对学生基本权利的行政处罚,学生需要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诉权。当然,作为学术机构,学校当然应该具有相当的自治权以保证其正常的教学秩序和学术独立,因此,学校对学生一定程度的惩戒与处罚的终极决定权也是必不可少的。这两者看似冲突,其实在自治与法治间寻找学校与学生权责的平衡点是可操作的,并无相悖。根据宪法中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我们对于宪法诉讼制度建立的期待也是对学生基本权利救济途径的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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