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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公司法律地位历史考察

  第三,专横的法律不断产生自我削弱的力量。在专横的法律之下,不可能形成足以使立法者、执法者受制于法的社会压力、权力的滥用是一种无可救药的绝症。在中国封建社会,对“禁榷”、“抑商”等法令给予致命打击的正是“官商”。中国历代王朝都有禁止官员经商的法律,可是,每一个朝代都有层出不穷的“官商”,为害之烈,真是世所罕见⑵。到封建时代末期,“官商”成了一个名正言顺的头衔,官员不再满足于和商人暗中勾结,而是自立门户、公然亮出“官商”的牌子。在有些地方居然发展到无官不商,以致官而不商令人莫名惊诧。据《两淮盐法志》(卷四三)“杨义传”⑶中记载:“淮南登仕版者,别立户籍,号曰官商,凡官吏需要诸浮杂费皆不之及。杨氏(杨义,官至工部尚书,父辈为两淮盐商)独否。人问其故,义曰:‘费不及我,必有代任之者。利己损人,吾不为也’。”杨义不过是没有亮出“官商”名号,没有利用官员的身份来为自己的商业活动逃税,这在当时却被认为是“所至风节凛然”,值得在传记中大书特书。
  光绪二十三年(1897年),皇帝终于亲自推倒了禁止官员经商的最后一道形式上的障碍,“并准本省各官暨京外大小官绅量力附股”、“官商合力,广筹巨款。”⑴这大概是因为“官商”在门户开放之后,更加势不可挡,徒具空文的禁令除了使法律受嘲弄之外,别无任何效用。
  为时二千多年的“禁榷”、“抑商”在中国造成了表面上互相否定,实际上相得益彰的一对畸形人:一方面政府专营相沿不变,另一方面私人垄断借助政府专营、依托官方背景生生不息;一手造成萎缩、疲软的民间工商业,另一手造成愈禁愈盛的“官商”与官、商勾结。在中国引进公司制度前后,这一堆互相缠绕的死结非但没有解开,反而愈缠愈紧。
  公司在近代中国从短暂的兴起跌进困境,主要原因在于“政企不分”的死结没有解开。“官营”、“官办”、“官督商办”的传统根深蒂固,公司在“官商不分”的情况下只能是行政性垄断的“载体”。历史上存在的问题并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自行消失,当意识物化为体制之后,它对社会生活的影响是源远流长,除非有新的意识取而代之,并在同一程度上物化为体制。
  公司在历史进程中的变化展现出,只有当公司作为民事主体独立存在以后,它才能从行政性垄断的载体变为推动竞争的工具,这无疑仍然是当代中国建立公司制度所面临的课题。
【注释】  ⑴参见《法国商业公司法》(66—537号法律)第1条第1款;《日本民法典》第35条第(1)项;《日本商法典》第52条第(1)项、第54条第1项;《瑞士民法典》第59条第(2)项;《德国商法典》第6条。
⑴MaxRadin(拉亭),TheLegislationoftheGreeksandRomansonCorporations,ColumbiaUniv.Press,1909,pp.33.
⑵M·罗斯托采夫:《罗马帝国社会经济史》(马雍、厉以宁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231页。
⑴M·罗斯托莱夫,前引书,第250页。
⑵W·W·Buckland(巴克兰德),TextBookofRomanLaw,3rd,ed,CambridgeUniv.Press,1963,p.65.
⑶蒙森,西奥多(Mommsen,Theoder,1817—1903)德国历史学家和法学家。
⑷⑸拉亭,前引书,第34、35页。
⑴拉亭,前引书,第37页。
⑵巴克兰德,前引书,第177页。
⑶中国学者陈朝璧在《罗马法原理》(上)(商务印书馆1944年版,第76页)中谈到:“法人制度之理论,所以早为罗马人所发明者,实以适应当时之需要为最大原因”。然而,他又认为:罗马社团的主体资格“仅为实体上之存在,而无法人之名称。”在这里,因事实状态而在一定范围内承认已成立的社团具有法律人格与“国家权力的产物—法人”,两件本应有所区别的事物,被混淆在一起。所以,得出了罗马时代已有法人存在的结论。
⑴需要指出的是,自治城市“特许状”的出现是公司史上的一大变化,罗马法和寺院法中的公司自由成立主义受到了限制,制定法开始成为公司组织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此,公司呈现出越来越多的法人特征。
⑵Holdswarth(霍尔维茨),HistoryofEnglishLaw,Lendon,Methuen,1925.Vol.8.p.201—202.
⑴L·C·B·Gower(高尔)在《现代公司法原理》(ThePrincipleofModernCompanyLaw,2nd,ed.London,Sterens,1969,note2,p.21.)一书中指出:“英国法是否接受法人拟制说是颇有争议的事,但它似乎是经久不渝地采用了法人特许说——法人资格由国家授予;GeorgeUnwin(昂文)在《十六与十七世纪的工业组织》(IndustrialOrgnizationsin16thand17thCenturies,LondonFrankCass,1963p.73)一书中谈到:“在1446到1488年间,伦敦城绝大部分规模较大的行会都取得了完全的法人资格;中国民商法学家谢怀@①曾指点本文作者:“‘incorporation’一词的准确翻译应是‘法人资格’或‘取得法人资格’”。
⑵1639年,伦敦织匠行会成员在请愿书中声称:根据特许状成立的法人社团是一个整体,因此,团体代表人的权力产生于他和其他成员之间的契约关系。代表人的选举、撤换应有成员的同意或批准。作为法人社团,该行会之代表选举应适用柯克大法官(LordCooke)在《法人社团判例》(CaseofCorporations)一书中所确认的规则。参见昂文前引书,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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