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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公司法律地位历史考察

  到1825年,“泡沫法”终于被废除。1834年的贸易公司法(TradingCompaniesActof1834)规定,皇家政府可用“专利证书(LetterPatent)”确认法人社团的全部或部分特权,不必颁发特许状。1844年的公司法终于采用了法人准则成立主义——凡符合法定条件之社团,一经注册登记即取得法人资格,不必另有特许状或国会法令授权。准则成立主义从根本上改变了法人的性质与发展方向:取得法人资格的通路向公众敞开之后,在同一地域、同一行业成立若干相互竞争的公司完全是合法与正当的,行会再也无法维持排他性的世袭领地,行会之间划分势力范围的边界一一消失;法人失去了受领垄断权和分担国家职能的特殊地位,纯粹是“私权”的享有者、“私法”上的主体——合同法、财产法、信托法、侵权法上的“拟制人”。1844年之后,特许公司的数量迅速减少:一部分销声匿迹,一部分在特许状有效期届满之后转为注册公司。因为,一份不能提供垄断特权的特许状,除了满足申请人的虚荣心或怀旧心之外,没有其他价值,而注册登记不仅程序方便,而且费用大大低于申请特许状。如今,在英国和美国,还有为数不多的几家特许公司⑶,它们保留这种身份,无非是对自己悠久的历史和当年与众不同的地位感到自豪,正如至今仍然有人把贵族头衔当作家族荣誉来炫耀一样。
  如果说,“从身份到契约”概括了社会从家族本位到个人本位的进步,那么,“从特许到准则”就标志着市场由垄断到竞争、由封闭到开放、由分割到统一的历史转折,而这一转折正是通过公司法的变革实现的。
  历史表明,公司纳入法人社团的标志,是国家权力加入了公司的设立程序,这就是所谓,“国王创制法人,犹如上帝创制自然人”。只有在特许设立取代自由设立之后,人格依法律存在才成为法人区别于自然人和罗马公司的特征。公司的特许设立导致了政府职能与私法权利的混合,公司因此与行政性垄断结下不解之缘。行政性垄断的分割性、封闭性、专横性、腐败性又是古今中外一脉相承的,这是“政企不分”体制下亘古不易、反复发作的“公司病”。
  从特许设立到准则设立,是古代公司向近代公司进化的过程。随着设立公司的通路依准则向公众畅开,私法主体与公法主体之间产生了清楚的分界线:只有那些为私法目的而组建的社团(在大陆法系国家限于营利性社团)才适用公司法规定的设立程序。它们的人格只是在公共权力之外的领域里,或者说在私法范围之内才存在。有无政府职能、权利能力是否限于私法范围,这是区别近代法人与古代法人的分水岭。国家履行政府职能的活动完全不涉及私法领域,它不能把自己的职能全部或部分地让渡给一个私法主体,更没有理由去支持一个营利性社团来建立或保持垄断地位。私法权利脱离公共权力、政府职能在私法领域受到极大限制,两者结合在一起,就是近代社会的“政企分开”,而这一过程的实现又是以公司的准则设立为关键措施。
  三
  中国在康熙五十九年(1720年)就有了专司外贸的“公行”(亦称“洋行”、“十三行”),但次年即被撤销。乾隆二十五年恢复“公行”,“洋商潘岳成等九家呈请设立公行,专办夷船,批司议准。”⑴“公行”与同时代英国的法人社团颇为相似:(1)同是权力当局特许设立;(2)同是分担政府职能、行使公共权力。“公行”的主要政府职能是“承保税饷”。“凡外洋夷船到粤海关进口货物,应纳税银,督令受货洋行商人,于夷船回帆时输纳。至外洋夷船出口货物,应纳税银,洋行保商为夷商代置货物时,随货扣清,先行完纳”⑵;(3)同是从政府获得垄断特权,作为分担公共职能的补偿。“公行”在全国范围内独家经营外贸,既是进口货物的承销商,又是出口货物的代办商;(4)同是若干商人的集合体,且与官方有千丝万缕的联系。皇帝御旨“责成管关监督,于各行商中择其身家殷实、居心诚实者,令其总办洋行事务。”⑶能被海关当局认为是“居心诚实”的商人,他在官场中的背景是可想而知的。
  无独有偶,当时与“公行”贸易的主要“外洋夷商”,正是由英王特许设立、垄断远东海外贸易和殖民事业的东印度公司。在这种历史的巧合背后隐含着法人社团的共同源头——公共权力与私法权利的混合,用现代中国的术语来说,叫做“政企不分”。
  中国移植近代商业公司(即脱离政府职能,失去行政性垄断权之后的营利性社团法人)是十九世纪中后期的事。当时的改良主义政论家多寄希望于引进公司。薛福成在《论公司不举之病》一文中的言论,颇能代表当时一批有识之士的见解。他写道:“迄于今日,西洋诸国,开物成务,往往有萃千万人之力,而尚虞其薄且弱者,则合通国之力以为之。于是有鸠集公司之一法,……其端始于工商,其究可赞造化。……有拓万里膏腴之壤,不藉国帑,借公司者,英人初辟五印度是也;有通终古隔阂之途,不倚官力,倚公司者,法人创开苏伊士运河是也。西洋诸国所以横绝四海,莫之能御者,其不以此也哉。”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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