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在土生阿耿看来,文艺立法一旦确立了演员工会,必须通过科学合理的法律规范赋予这一组织以相当的实质性权力。假如立法不能完成这一制度化构建,那么演员工会无异于形同虚设。在这一点上,应该大胆学习发达国家的先进做法。国外的演员工会具有足够的权力,以至于制片人和那些“演艺老板”们都对其感到十分惧怕,因为演员工会能够对制片人、导演甚至经纪人起到真正的监督和制约作用,如好莱坞的经纪人不仅需要执照,而且需要演员工会的认可才能执业,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国内工会组织都是形式意义上的“情感团体”,本质上说没有什么权力可言。当然,这与工会设立模式及其地位密切相关。国外工会组织大多遵循“产业和职业原则”模式设立,由同一产业或者同一职业的劳动者联合起来组成工会组织,工会并不依附于企业。如单是在美国影城好莱坞,就有演员工会、艺术家联盟、剧作家联盟3个工会组织。据说这些工会都独立于企业之外,工会主席是职业化的,与资方没有劳动合同,不存在工会主席被企业辞退而被迫退出工会等问题。而我国的基层工会组织,通常是按照企业原则建立的企业工会,工会依附于企业而存在,工会主席的任职基于其和企业之间有劳动关系。工会会员必须是企业员工,否则就不能成为工会会员。这种设立模式带来的很大弊端就是工会并无实质意义的权力。鉴于此,土生阿耿主张,文艺立法确立的演员工会必须按照演员职业原则设立,且赋予其独立地位和实质意义权力。
应当说,文艺产业包罗的内容丰富多彩。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它既有物质形态的可以成批量生产的文艺产品,如书画、摄影、音像、拷贝、乐谱、歌词、工艺制品等,又有精神技术交流形态的艺术信息、艺术设计、艺术策划、艺术评奖、艺术演出、艺术经纪代理等行业的整体商业服务活动。精神形态和物质形态的相互依赖成为文艺产业的独特特征。但也正是因为此,所以在没有专门化法律规范环境下的文艺市场,往往会呈现出很多无法得到“对号入座”救济的问题。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得到有效地控制和解决,又会容易节外生枝,殃及了文艺的发展和繁荣。因此,必须通过文艺立法来加以规制。我曾在《要不要制定文艺法?》一文中提出了文艺立法要贯彻借鉴国外和尊重国情相结合的原则,在当前,我们不必指望像好莱坞那样有一套美仑美奂制片公司、人才经纪公司、发行公司、影院以及导演协会、演员工会、影评人协会、电影学院、影迷俱乐部等完善的文艺组织,有电影杂志、媒体影评、法律行规等健全的文艺媒体和法律,有投资运作、审查制度、分级制度、电影节、奖项评审等近乎无可挑剔的文艺制度,但是,我们可以循序渐进地从一点一滴做起,逐步通过立法来完善文艺体制。就演艺市场的规范化管理来说,从演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这一现实文艺问题为切入口,提出建立演员工会制度,应该说是一个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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