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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员工会制度漫谈

  一连串的工伤风波激起了土生阿耿一连串的沉思。演员在拍戏过程中遇到伤亡事故,应该如何救济?演员的一系列合法权益怎样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影视剧摄制组的法律性质和地位是什么?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这些问题,早已经摆在了文艺关注者的面前。而对这些文艺问题的权威性回答,只能通过专门的文艺立法方能实现。单就影视剧演员的权益保障来说,土生阿耿认为,应该借鉴国外一些先进文艺立法的做法,成立演员工会,依法保护影视剧演员的在演出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事实上,演员在拍戏过程中权益受到侵犯的情形随时都可能发生。伤亡事故只是演员人身权利受到侵犯的一种情形,这种情形尤其在拍摄具有高危性剧情的影视剧时更容易发生,然而演员权益受侵犯的情形不止于此。演员的财产权利也会招致侵害,拖欠演员片酬的事情时有发生。影视剧摄制组又往往是一个临时搭建的文艺组织,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独立主体资格,剧组成员就好比是“流水的兵”,因此,在遇到演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使事情纠缠不清,甚至惹出“惊世丑闻”。文艺圈内的这些尴尬,都触及到了我国文艺管理体制的深层次问题。而健全完善的文艺管理体制必须要通过完善的文艺立法来加以规范和确立。文艺立法不能忘记文艺人合法权益的保障,通过设立文艺人权益保障团体来救济文艺人的合法权益,既是当前文艺市场在发展过程中对文艺立法提出的要求,也是符合国际立法潮流的。
  演员工会在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韩国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早已存在,并且具有多元化功能,我国台湾地区也有演员工会,负责对台湾地区演员的救济和慰问工作。尤其是在美国,好莱坞的影视制作机制很健全,不仅有演员工会,还有导演工会,甚至连摄影也有自己的工会。演员只要加入演员工会,权利就有了保证。比如休息时间有了保证,“过劳”问题得到了解决。因为演员工会的存在,作为雇员的演员权益有了保障,雇主有了演员工会的监督,所以属于演员工会的演员,都能放心大胆地投入到影视剧拍摄中去。然而在我国,影视剧摄制组的导演、演员、摄影、道具、灯光师等文艺敬业精神颇值赞赏,但在运作机制却显得捉襟见肘,比如保险关系不能理顺,休息得不到保证,“过劳”问题相当突出,这不仅不利于演员自身的权利维持,也不利于提高影视剧拍摄质量。我国已经加入WTO,文艺立法应该努力与世界接轨,在演员合法权益保障问题上,成立演员工会进行管理应是迫在眉睫之要事。
  演员工会的成立,不仅在演员权益保障方面发挥积极作用,而且在赋予演员工会诸多合理功能之后,这个文艺人的关怀组织,还有可能在遴选演职人员、组织文艺演出、监督演出过程、组织文艺评奖等许多方面具有发挥积极的连带效应。例如,许多影视剧在拍摄时,导演寻找合适的演员往往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检索演员信息、面试、录用、与经纪公司或者演员签约等多链条工作无疑给导演增加额外的精力成本,尤其在我国特殊的文艺国情下,导演往往必须掌握“全包揽”、“全方位”功夫,如果通过演员工会代为遴选演员,无疑能够帮助导演卸重。英国拍《鸦片战争》时委托演员工会物色演员,4天内就选定几个主角,效率着实不低。再如,国内的许多义演基本上是演员自发组织的,成立演员工会之后,可由演员工会有计划、有组织的发起,从而实现规范化义演;又如,境外演员来大陆演出,因为没有演员工会的监督和制约,往往忽略了自身的演出职责,而是通过大肆“串戏”来捞取钱财,导致大量资金流入外人田。应注意者,我国大陆成立演员工会应该侧重于上述职能,而无需像台湾地区演员工会那样,只是在践行“救济和慰问”职能。因为从演员职业自身的从业情况来看,需要单纯物质救济和精神慰问的必要性并不十分棘手。救济和慰问的职能可以赋予,但我认为这不能成为演员工会的主要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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