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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土地用益物权体系重构的逻辑理路

  具体言之,集体土地所有权既然是具备自主性与完整性的所有权,那么其所有权人当然可以自主地在土地上设立各种用益物权,国家再也不能以“上级所有人”的身份对集体土地用益物权的设立进行干预。无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将土地用益物权设定给谁,这个人是城镇的单位、个人还是农村的单位、个人,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这些都属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意思自治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其自主地进行决定。集体土地用益物权一旦依法设立,成为独立的财产权,国家就更没有理由对其行使加以干涉。现行法律法规关于集体土地用益物权流转的种种限制,比如乡村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直接流转给城镇企业、不能单独设立抵押权,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之限制等等,都应当被取消。
  集体土地用益物权在设立与流转方面的各种不合理限制一旦被取消,其与国有土地用益物权的差别将不复存在,二者可统称为土地用益物权,在立法上实行一体保护。
  应当强调的是,在民法领域以所有权概念取代所有制概念,并不意味着否定所有制这个实在。我们在民法中称国家土地所有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而在现实生活中土地公有制依然存在——从政治经济学的角度看,国家土地所有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仍然是土地公有制的两种形式。在观念层面上,所有权概念取代所有制概念是一个语境转换过程,这个过程伴随着思维范式与价值理念的转型。在制度实践层面上,这种概念转换意味着土地公有制的实现方式发生改变。以往土地公有制的实现方式是国家通过行使计划、管理、调拨等公权力直接支配、控制土地的利用活动,从而实现公有制的政策目标。将来土地公有制的实现方式应当是:国家与集体以民事主体的身份进入市场,通过行使土地所有权来决定土地资源的流向及其利用方式;另一方面,国家以计划者与公共事务管理者的身份借助于征税权、土地规划权、生态环境保护权以及有限的土地征用权等公权力调节土地的利用。
  
  三、我国土地用益物权体系重构的渐进性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所有制概念在我国土地法律领域的支配地位已经延续了近半个世纪,所有权概念要想完全取代其位置成为土地用益物权体系的逻辑支点从而解构其二元结构并非短时间内能实现的目标。这意味着,我国现行土地用益物权体系二元结构的解体是一场“长期变革(诺斯语)”。这场变革的渐进性与长期性主要归因于制度变迁的路径依赖以及文化传统的惰性。
  美国经济学家道格拉斯•C•诺斯认为,制度变迁一旦进入某条路径,在自我加强机制的作用下,会沿着既定的方向不断得到自我强化,从而形成制度变迁的路径依赖。如果初始选择的制度不能对生产活动提供更多的激励,而只是更多地促进再分配,那么将会使生产活动陷于低效率的泥潭中,而且还会产生一些既得利益集团。即使新的制度安排更有效率,这些利益集团也将阻碍制度创新,从而导致制度被锁定在某种无效率的路径上。 我国现行土地用益物权制度也存在路径依赖现象。土地用益物权体系的二元结构已经延续了二十余年,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控制集体土地的过程中获得了巨额利益(其中有公开、合法的,也有隐蔽、不合法的),他们已经形成一个利益集团。尽管现行土地用益物权体系二元结构导致土地长期处于低效利用状态之中,但如果现在就取消主管部门对集体土地不合理的控制权,势必遭到他们的强烈抵制,从而导致新的有效率的土地用益物权制度难以贯彻,成为一纸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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