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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土地用益物权体系重构的逻辑理路

  笔者认为,应当以传统民法理论中的所有权概念作为我国土地用益物权体系新的逻辑支点。所有制是一个政治经济学概念,在专业性与独立性都比较强的民法领域不宜使用这个概念。20世纪50、60年代我国以所有制概念取代传统民法中的所有权概念,进而铲除包括土地所有权、土地用益物权以及土地担保物权在内的土地物权体系,在很大程度上归因于当时我们对马克思主义经典文本的误读。在早期著作《哲学的贫困——答蒲鲁东先生“贫困的哲学”》中,马克思认为:“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民法不过是所有制发展的一定阶段,即生产发展的一定阶段的表现。” 随后又宣称:“要想把所有权作为一种独立的关系、一种特殊的范畴、一种抽象的和永恒的的观念来下定义,这只能是形而上学和法学的幻想。” 这些论断表明,在马克思主义早期文本中,所有权与民法的独立性遭到否定,青年马克思站在现实主义者的立场上,绕过所有权与民法直接把握社会经济关系,所有权在他那里变成了一组现实的经济关系,其所蕴含的平等、自由等价值统统都被解构。这种所有权空壳化的思维倾向在一百多年之后被我国的社会精英继受并贯彻于打碎旧的法律学说与法权体系的运动中。这场运动的结果使传统民法体系与民法学说被挤出我国的法律舞台。
  在今天看来,当年我们对传统民法体系及民法学说的全盘否定是欠妥的。纵览马克思主义经典文本,我们可以发现在马克思与恩格斯后期论著中,他们已经意识到法律的相对独立性与自主性。在同保尔·巴尔特以及德国社民党“青年派”的论战过程中,恩格斯指出:由于客观形势的需要,以往马克思和他突出强调了经济因素的重要性,而对其他的社会因素和它们的相互关系则讲得不够充分。 恩格斯认为,在形式上,法现象不仅区别于其他上层建筑现象,也区别于经济关系,因而获得独立性的外表。法的独立性又导致法具有继承性。法作为每个时代社会分工的一个特定领域,都具有它的先驱者传给它而它便由此出发的特定的思想资料作为前提。 这些法思想资料是从以前的各代人的思维中独立形成的,并且在这些世代相继的人们的头脑中经过了自己的独立发展道路。 也就是说,不同历史类型、不同阶级本质的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冲破经济关系的差异而进行继承。
  令人遗憾的是,马克思与恩格斯晚年提出的法的独立性与继承性理论在半个世纪前并未引起我们的关注。我们当时所关注的主要是马克思、恩格斯前期论著中有关经济关系、所有制、阶级斗争等问题的观点。这种对马克思主义经典文本的片面理解之后果是:以所有权为核心的物权体系、私法自治、自然人、法人、法律行为等私法范畴都被扣上黑帽子,扔进历史垃圾箱。历史的教训告诫我们,对于马克思主义不能作片面理解,应当将马克思主义看作一个不断发展进步的理论体系,时刻把握其发展的新动态。
  既然法具有相对独立性与继承性,我们就不应该对传统民法斩草除根。诞生于两千多年前古罗马奴隶制社会的私法能在中世纪西欧封建社会复兴,尔后又被近现代资本主义国家普遍继受,表明私法在很大程度上具有超越社会历史形态的特性,或者如苏永钦教授所言,民法具有“惊人的超越体制特质”。 尽管社会主义社会的经济制度在整体上与此前的其他社会存在差异,传统民法中的许多因素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仍然有其生存的空间。尤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依然是基本的经济形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运作机制方面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乃至古罗马的商品经济并无实质区别。只要是市场经济,就应当建立在蕴含了平等、自由等私法价值理念的所有权基础之上。
  在传统民法中,所有权被定性为自物权、完全物权和最基本的私权。所谓自物权,是指权利人对自己之物所享有的权利。所有权作为自物权意味着它具有自主性与独立性。所谓完全物权,是指权利人对标的物享有全面的支配权,包括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等权能。所有权作为完全物权意味着它具有完整性。而所有权作为一种私权则意味着所有权人可以实行私法自治。自主性、完整性与私法自治恰恰是当前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所欠缺的。如果我们把这三个要素引入农村土地法域,那么集体土地所有权将成为真正的土地所有权, 其与国家土地所有权也将由差等走向平等,由异质走向同质。集体土地用益物权与国有土地用益物权获得同一个逻辑支点——土地所有权,二元对立的结构将因此而解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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