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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土地用益物权体系重构的逻辑理路

  随着我国与外界在经济与文化领域往来的增多,域外民法知识与理论再次传入我国,并且对我国的民法学乃至民事立法逐渐产生影响。在20世纪50、60年代被挤出我国法律舞台的民法知识型重新回到我国,但迄今为止,它尚未完全取得对我国民事立法的支配地位。在土地立法领域,所有制话语体系的影响依然存在,其影响力呈不均匀状态。在城镇土地法域,由于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对外经济往来的增多,所有制话语在很大程度上已被淡化,因此,国有土地用益物权并没有太多的社会政策负担,与传统民法中的用益物权没有太大的区别。然而,在农村集体土地法域,由于农村在我国现代化战略中的边缘性地位 以及乡村社会文化心理固有的惰性,所有制话语依然处于支配地位。
  迄今为止,我国的集体土地用益物权仍然是以“集体土地所有制”作为其逻辑支点的。即便在某些法律文件中能看到“集体土地所有权”字样,该“集体土地所有权”也只不过是“集体土地所有制”的代名词而已,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土地所有权。借用哈贝马斯的术语,可以说它们分别属于两个语言共同体,缺乏可通约性。 实际上,我国的农民集体从来不曾享有过真正意义上的土地所有权。
  在马克思的经济——社会理论中,社会主义公有制只有一种形式:生产资料的全民所有制。实现生产资料全民所有制首先要将土地国有化。在《论土地国有化》一文中,马克思明确指出:“社会的经济发展、人口的增加和集中……将使土地国有化愈来愈成为一种‘社会必然性’。抗拒这种必然性是任何拥护(私人)所有权的言论都无能为力的。”“土地国有化将使劳动和资本之间的关系彻底改变,归根到底将完全消灭工业和农业中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 我国的社会精英于20世纪50年代将马克思的公有制理论用于指导本国的土地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运动。城市土地的国有化运动进展得非常顺利,农村土地则由于社会经济文化条件的限制无法立即实现国有化,只能实行公有化程度较低的集体所有制,等将来时机成熟,再进一步实行土地国有化。由此可见,我国的土地集体所有制在本质上只不过是土地国家(全民)所有制的过渡形式(或者说变种)而已。在过渡阶段,国家在很大程度上控制着集体土地,这种控制主要体现在粮食统购统销、土地征用、城乡地产流转的国家专营、各种农业税费的征收以及乡(镇)政府——级别最低的国家行政机关——对集体土地经营与使用的干预等方面。国家对集体土地的控制意味着集体土地所有制欠缺自主性,同时也意味着作为集体土地所有制代名词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土地所有权,按照美国经济学家德姆塞茨的看法,这是一种残缺的所有权。
  集体土地所有制的非自主性决定了以其为逻辑支点的集体土地用益物权的残缺性。尽管农民已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这种权利在设立与流转方面受到很多限制,甚至连权利本身的存续都时常面临来自集体经济组织滥用权力的威胁。农民宅基地使用权与乡村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在设立与流转方面同样存在诸多限制。国家给集体土地用益物权设置的各种政策负担使其成为与国有土地用益物权异质的土地权利,从而形成了我国土地用益物权体系的二元结构。
  二、我国土地用益物权体系逻辑支点的重构
  我国现行土地用益物权体系的二元结构存在严重缺陷。国家加之于集体土地用益物权的各种束缚导致集体土地资源难以实现优化配置,从而长期处于低效利用状态,广大农民的利益也由此遭受重大损失。 以上分析表明,我国现行土地用益物权体系二元结构的症结在于其逻辑支点,要想消解该二元结构就必须重构土地用益物权体系的逻辑支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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