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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土地用益物权体系重构的逻辑理路

  在土地制度领域,所有制话语取代所有权话语的结果是导致传统民法中的土地物权体系土崩瓦解。所有权是一个私法概念,它蕴含着主体独立、平等、意志自由 等私法价值理念。与此相反,来源于政治经济学的所有制则关注经济生活中财产的实际支配关系,从所有制话语的角度看,主体独立、平等、意志自由只不过是法学上虚构出来的东西而已。因此,一旦所有制话语被引入法律领域取代所有权话语的位置,主体独立、地位平等、意志自由等私法价值理念也逐渐被解构。在所有制话语笼罩我国法律场域的年代,原先参与经济活动的民事主体要么被消灭,要么被改造,到最后,参与经济活动的只剩下国营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这些经济组织不具有足够的独立性与自治性,所以并非传统民法中的民事主体。
  我国的土地就是由这些经济组织占有、使用的,由于它们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所以并不享有土地物权。以国营企业为例,国营企业并非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它们只不过是国家授权其经营管理国有财产、执行国家计划与各项政策的“代理人”而已。尽管它们占有、使用国有土地,但它们并不享有土地用益物权,因为土地用益物权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并且按照自己独立的意志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而国营企业对土地的占有、使用却纯粹是为了国家的利益、执行国家的意志。在农村集体土地上也不可能存在用益物权。当时农村土地的所有制结构是“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亦即土地由人民公社、大队、生产队分级所有,人民公社作为国家的基层政权以各种方式干预、控制集体土地的利用,欠缺独立地位的农民集体并不享有真正意义上的土地所有权。耕作土地的农民也不享有土地物权。农民是为了集体的利益,由集体安排对土地进行耕作的,他们作为个体只是劳动者而不是土地的经营者与决策者,对于土地并不享有属于其个人的独立的权利。在所有制话语中,私法的固有逻辑已被解构,土地的支配利用关系根本无法用民法中的权利——义务图式进行解释。
  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土地用益物权体系逐渐淡出我国的经济生活领域。 一直到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土地用益物权才开始在我国重新发芽,复苏的过程始于安徽凤阳小岗村十八户农民的一次大胆尝试——把集体土地包产到户。这种与当时的政策法律相背离的“违法活动” 迅速发展为一场全国性的土地产权变革实践,并且循着“地方性政策——中央政策——法律”的路径获取了合法性。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土地用益物权体系的先头兵率先重返我国的经济生活。20世纪80年代中期,乡村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也随之产生。国有土地用益物权体系则是通过1979年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以及1990年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逐步形成的。
  20世纪80年代以后,我国之所以能产生土地用益物权体系,其主要原因在于经济体制改革与对外开放。改革开放导致在国有与集体经济实体之外出现了第三类经济实体,包括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农村承包经营户。这些非公有经济实体的经营需要使用他人所有的土地——国有和集体土地,作为一种土地他物权的土地用益物权应运而生。可以说,我国现行土地用益物权体系在很大程度上是社会经济实践的自然产物,集体土地用益物权尤其如此。立法者的观念更新始终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立法基本上都是对实践做法的事后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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