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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理念转型下再审制度的紧缩 —— 一种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视角

  三 诉讼个性与再审制度
  行政诉讼法是行政法权利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与之相对应,行政诉讼程序亦是行政程序的必然延伸。在行政程序中,行政主体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原理做出一定的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决决定、行政许可决定等)。并且,随着行政程序化程度的提高和相对人程序观念的增强,行政主体作出任何一项处理决定,必须说明理由并具备详实的证据基础和明确的法律依据,否则,一旦相对方不满而起诉,按照“案卷排他性”原则——行政处理案卷形成于行政程序结束之时,且案卷一旦形成便具有了封闭性特征,行政主体凡是在行政程序结束之后调取的证据或者其他书面材料,均不得成为案卷的一部分,从而就使行政主体处于不利的被动境地。正是从这种意义上讲,行政程序是对法律的第一次适用,而行政诉讼程序是第二次法律适用,是一种复审程序。行政审判是一种由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复审,类似于上诉审,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又被称为“向法院的上诉”就是这种道理。 [7]行政诉讼的这种特点决定了其具有区别于其他诉讼形态的个性品质,表现在证据规则上则是其有更为严格的程序要求。因为行政审判的事实认定是以行政程序中搜集的证据为基础的,它具有不可更改性和补救性的特征。如被告负举证责任规则,实际上就是被告将其被诉行政行为的“案卷”“移送”给法院即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方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证据规定》3条)。《证据规定》紧扣行政审判的特质,本着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的精神,设计了一套严格的证据规则体系。既然一、二审程序以行政程序中形成的案卷为基础,再审又以一审或二审的案卷为基础,那么,在严格举证时限的限制下,再审中当事人就没有多少提供新证据的可能性,加之法院不能主动收集证据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规则要求(《证据规定》23条),这就使再审程序的存在及其不断膨胀也就失去了基础。既然如此,那么,再审制度广泛运用的正当性是否在于防止司法腐败,实现司法系统内的权力制约呢?答案是否定的。在行政审判中,要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有效审查和规制,确需“三权分立”等一级分权模式下司法系统内部的二级分权,以形成司法权之间的相互制约与互动关系,避免不同层级或相同层级权力间的互相媾合侵蚀被司法体系维护的利益,而这一切又无不仰赖于有限司法资源合理配置下审级制度的科学建构。中国再审制度的运行现状表明,无限膨胀的再审程序,不仅不能形成权力间的有效制约机制,反倒成为解构现有审级制的强力助因。审级制的名存实亡,使职能分层技术阙如和权限边界模糊,司法因丧失最终性而毫无权威性可言,并最终导致了信任危机。可见,行政审判的品质决定了再审制度必须大幅度地收缩于极其有限的范围之内。
  结 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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