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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理念转型下再审制度的紧缩 —— 一种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视角

  程序的反思性、交涉性、过程性、民主性和包容性,显示了其不可替代的优越性。一方面,它强化了决定者超然、中立的地位,纠正了决定者先入为主的道德论证和探知求真的正义观,从而使其能更好地主持正义;[6]另一方面,经过程序认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都被一一贴上封条,成为不可动摇的“真正过去”,这种预期结果的不确定性、开放性和实际效果的封闭性、约束力,刺激了程序参与者的角色转换和能动性的张扬。基于利害关系考虑,他们(主要是当事人)必然主动为自己的主张寻找尽可能翔实、全面的证据,这更有利于还原案件的客观真实,进而达到“无意插柳柳成荫”的意外效果。可见,“程序”实质上无非表现为“时”、“空”二字,即要求在特定的空间(法庭)按照一定的时间(法定的或指定的)出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程序的收缩性和封闭性决定了一旦程序完成,任何“旧船票”无论如何真实,都不被允许登上诉讼这只“客船”。程序的这种规定性其实是对再审程序的否定至少是部分的否定,因为,除了少量的法律适用错误(包括违反法定程序)外,面对严格的程序和程序的严格遵守,再审纠错能力的发挥余地也就极其有限了。
  《证据规定》正是在秉承程序正义理念的情况下严格规定了举证的期限和要求。如第1条规定,行政诉讼被告的举证期限为10日,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被告不仅要在此期间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而且还要提供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如果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即被视为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据规定》7条对原告和第三人的举证期限也作出了规定,原告或第三人应在开庭前或者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逾期举证将被视为对举证权利的放弃。同时还规定他们在一审程序中未提供证据,而留到二审法院再提供且无正当事由的,法院不予接纳。此规定旨在防止当事人搞“证据突袭”。这种程序正义理念的制度化,实际上将案件的“事实审”主要集中到了一审法院,强化了一审法院的庭审职能,并构成了对二审乃至于再审中审查权的一定制约,根据“案卷主义”原理,即使按照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二审、再审程序可以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也只能局限于对一审中提供或调取的证据进行事实的再认定,程序的时效性天然地排斥了毫无理由地采用其他任何新证据。这种诉讼制度设计,不仅使二审、再审变成了事实上的“法律审”,实现了有限司法公共资源更为合理的配置,而且大大缩小了再审制度的生存空间,从而使我国再审制度的改革、重塑显得尤为必要与紧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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