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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理念转型下再审制度的紧缩 —— 一种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视角

  一 司法本质与再审制度
  再审制度究其实质是在肯定并维护既有审级制度的前提下的一种“补救”程序,旨在于厉行“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尽量降低错案发生率。可见,再审程序是审级制度主体结构的辅助与延伸,它必须服从并服务于审级制度这一主体大厦,起坚固、美化大厦的有限功能。这一价值定位决定了其不能“反客为主”,因为“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反观我国再审制度及其运行状况。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的再审制度是建立在这样一种假设基础之上的:只要舍得投入足够的成本,就能够生产出满意的“真理”产品来。换言之,人是能够认识真理,并能使历史真相重现的。这一信念的确立且根深蒂固是传统儒家文化对人性“臻于至善”的乐观精神和美好意愿与后来强势意识形态间的内在契合、强化的结果。于是在大写的“旗帜”的指引、感召下,此岸世界与彼岸世界的边界开始模糊,人们“忘我”地置身于“伟大”的事业当中并不断地寻觅着、发掘着、迷茫着。就司法过程而言,其结果经常是以消灭无序为目标,却以无序的扩大为结局。而所有的困境,无不根源于个人试图以有限之身去做无限之事。换言之,人类一旦把自己摆在上帝的位置上,灾难就不可避免了。这样,长期以来我们认识论上的狂妄与偏执和传统观念中程序正义的缺失,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掣肘。而二者的内在亲和,亦导致了诉讼法学理论上的纷争和实务中的混乱。表现于再审制度则是,十多年来中国二审判决被立案再审的比率逐年上升,至1999年已高达25%。 [3]这一令人震惊的数字揭示了一个无法否认的现实:“两审终审”的司法制度架构已名存实亡,司法的终局性已荡然无存,法律广设的再审机制铺就了令人神往的追逐“海市蜃楼”的虚幻的获利渠道。再三,再四地重审或再审,令当事人忙于“奔讼”且乐此不疲,非常的法律关系因时间的消磨而显得正常,法律和司法的权威性被一个个没有既判力的裁判书撕咬得遍体鳞伤,司法正当性水土流失严重、洪灾泛滥。
  改观上述情势的激励,不得不使我们重新审视、检讨制度的理论前提,司法之根本是什么?最终的审判抑或最好的审判? [4]这与其说是一法学问题,毋宁是有关认识论的哲学追问。其间暗含着对人性两种截然不同的预设——人的理性是有限的还是无限的。我们必须在法哲学层面给司法提供一个合乎人性的逻辑起点,惟有如此,才能展开合理的有关司法的制度体系的建构并消释实践中的困惑。而《证据规定》在总结学术研究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满足或部分满足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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