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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清算

  虽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的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但是,该规定仅是实体法上的规定,而相关的民事诉讼法对这却未有规定,因而缺乏可操作性,虽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了企业歇业后负有清算之责的主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几种情况,但该条第四项又规定,“负有清算之责的主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应责令其成立清算,对已歇业企业现有的资产进行清理,以清理所得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不应判令其对歇业企业的债务直接承担清偿责任。”依此所做出的判决,内容是责令清算义务人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具体能实现多少,是一个不确定的数额。这样的判决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又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一步予以明确,更为重要的是,该判决的确定的义务是为一定的法律行为,而这种法律行为从性质上讲强制执行存在着较大的障碍,最终导致该判决成为一纸空文。
  总之,由于立法上的原因,加之中国尚没有建立起来完善的信用制度,使得公司已经成为股东逃废债务的新途径。
  二、目前公司清算制度对经济生活的影响。
  在经济生活中,公司通过清算使公司法律人格得以消灭,实现市场经济下民事主体的优胜劣汰,也是经济规律的内在要求。正是由于立法的不完善,使得公司股东在设立公司时积极主动,但在公司清算注销问题上却消极被动,这种“有生无死”的现象是极不正常的,也是不符合经济规律的。大量的公司股东不依法清算,将对经济生活造成极为严重的危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由于立法上的缺陷,使得公司股东不进行清算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因而负有清算之责的公司股东不依法进行清算的情况大量存在。不及进进行清算的必然后果,就是公司的有效资产不断减少,公司的债权不能及时主张。这样必然影响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现程度。公司对其债权债务不能及时进行清算,使公司本来就不多的有效资产大量流失,既使以后经过法院判决,确定其进行清算,也会由于时过境迁而使公司有效资产大量大打折扣,债权人的权利受到较大损失。
  2、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清算既包括因破产而被人民法院组织的清算,也包括公司股东依公司法一百九十一、一百九十二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主动清算。破产清算在此暂不表述。对于公司股东的主动清算,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会有两种后果,一种是公司正常的支付了所有债务,最终清算完毕,另一种则是公司资不抵债从而走向破产程序。无论哪一种方式,都可以使公司大量的债权债务通过清算或破产予以解决,而不进入司法程序。而公司不及时依法清算,使得大量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通过正常的渠道消灭而进入司法程序,这不仅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使得大量的案件难以及时审结、及时执行,造成了司法权威的下降。目前法院在受理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股东的起诉后,往往是判决公司股东在一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债务进行清算,对实体部分却无法判决。由于该判决确定的是履行一定行为,因而在强制执行方面存在着种种障碍,最终又一次造成了公司债权人债权的落空和司法权威的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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