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更有力地打击犯罪。
在我国,侵害公民人身权,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损失的犯罪行为大量存在,有些如强奸、杀人、侮辱、毁容等犯罪行为更是层出不穷。由于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中不包括精神损失,因此,有些受害人出于自身原因的考虑,特别是害怕犯罪行为人承担了刑事责任后,对其自身没有任何补偿,因而在行为人愿“以钱赎罪”的情况下,不愿通过刑事诉讼解决,而是通过“私了”解决问题,由被告人给予补偿而了结。这就造成了有些违法行为由于受害人没有告发甚至不愿告发而不能受到及时惩处,给社会埋下了隐患,这与我国刑法打击犯罪的根本目的是相违背的,所产生的负面影响也是巨大的。刑事附带事诉讼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无疑加大了对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从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犯罪的发生。同时,也提高了公民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有利于更有力地打击犯罪。
六、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中包括精神损失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
随着我国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精神生活也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成为生活质量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这就意味着,侵犯人身权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即精神上的痛苦有时比物质损失更重大,如伤害致人伤残,以毁容手段伤害,强奸等,给受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可能是比较小的,而对受害人造成的巨大的心灵创伤,也许受害人一辈子也难以摆脱心灵阴影。“虽然金钱不能完全弥补受侵害的精神利益,但可以使受害人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的享受,在此情况下,金钱是民法唯一可以采用的使受害人得到满足的方法。”〔2〕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O三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犯公民人身权的犯罪行为,对受害人的伤害,远远大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如果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话,不仅是不公平的,也是对犯罪行为的纵容。一般的侵权行为,尚且要对受害人予以精神上的赔偿,相对于一般侵权行为而言,犯罪行为对受害人的侵权程度理为严重,然而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害人反而得不到赔偿,这势必造成适用法律上的不公平。
七、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符合世界立法的趋势。
随着生活质量的提高,公民对精神生活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和这一世界潮流相一致,民法理论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而且不断地发展、完善。我国台湾司法判例认为,“若奸淫未满14岁的女子,以强奸罪论处,……应确定行为人不法侵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及名誉,受害人遭受非财产上的损害,可诉求给付慰抚金。(见台湾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3484号判例)”(3)“台湾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即人格利益保护的范围不仅体现在民法上,而且也体现在
刑法等法律上:……
刑法上受保护的有信用权、秘密权、贞操权等”(4)。目前,世界上有部分国家如德国, 已经确立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这对保护受害人、打击犯罪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因此,如同精神损害赔偿从无到有一样,对犯罪行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也会成为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