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造成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立法的矛盾。在
刑事诉讼法修订的过程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民法理论界中尚未有定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一并解决因犯罪行为而引起的民事赔偿,从而节省司法资源,但是,如果因为民法理论上的模糊而造成了刑事审判的过分迟延,则又有悖于立法精神,所以
刑事诉讼法未将其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因此,主要是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的
刑事诉讼法当然不可能超越这一客观现实,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这与我国当时的立法环境以及立法水平都有很大关系。但是,随着我国民法理论的发展,这一条规定矛盾之处显而易见。
三、侵犯人身权的犯罪行为符合民法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某些犯罪行为,从
刑法的角度来说,是一种犯罪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从民法的角度看又是一种侵权行为,既然如此,民法的有关规定和理论同样适用。侵犯人身权的犯罪行为,作为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完全符合民法理论中的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即有侵权行为,有损害后果,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侵权人有过错。因此,犯罪行为只要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然应当允许受害者就此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四、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其性质根本不同,不能因为承担了刑事责任就可以免除其民事责任。
目前,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侵犯公民人身权的犯罪,并未造成实际的财产损失,如果承担了刑事责任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无异于双重处罚,因此,不宜再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刑事责任是国家对严重违法行为的一种制裁,其代表的是国家的利益,显示的是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认。因此,在其功能上就更多地表现为国家意志力,只要构成了犯罪,国家就会从保护整个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法制的立场上去对犯罪分子进行追究。而让犯罪分子承担民事责任,其功能则是为了使因犯罪行为而形成的损失得到恢复,其作用主要体现为对受害人的补偿。虽然国家对犯罪分子的惩罚,从某种意义上说也可以对受害人予以精神上的安慰,但是,其最大功能则体现了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处罚。另外,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责任形式、法律后果等方面都有着根本的不同之处,二者不具有排他性,因此,不能因为承担了刑事责任就可以免除其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