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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与宪法关系之辨

  (二)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及合宪性审查
  只有赋予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并建立和完善与之相关联的合宪性审查机制,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解决国家机关运作的合法性与合宪性问题。抽象行政行为是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应的概念。按通行观点,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针对不特定对象制定和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行为。它主要包括行政立法、行政解释和制定规范性文件。 [15]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对行政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所进行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审查和处理活动;而合宪性审查(constitutional review)则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对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通常指国家机关行为,有些国家还包括政党行为,如德国的宪法法院就可审查政党的组织和行为)是否合宪所进行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审查和处理活动。 [16]二者都是现代法治国家监督宪法、法律实施的重要方法。
  在我国,作为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监督和制约的一种法律制度,现行行政诉讼是在宪法和法律没有规定相应配套机制的情况下运行的,这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根据行政诉讼法53条规定,人民法院仅对规章有某种程度的、有限的司法审查权,而对规章以下的其他大量抽象行政行为不可以进行司法审查;二是没有建立起完善的合宪性审查机制,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国家机关权力运作过程中出现的合法性、合宪性问题。因此,尽管该制度被有的学者称之为“中国行宪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17]然而,行政诉讼仍遭遇了不少问题,面临着多重困境。一方面不成熟的宪政体制使得党的政策和法律的关系未能理顺,导致党政干部利用手中的权力在诉讼程序之外干涉法院独立审判;另一方面,由于法院无权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且人大及其常委会又缺乏对政府抽象行政行为的有效监督,导致法院对大量行政机关以抽象行政行为之名行具体行政行为之实的行政违法案件束手无策。因此,确有必要赋予法院以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同时,考虑到法院只是对抽象行政行为——层级较低的规范性文件——有审查权,而不能对较高层级的行政性立法进行审查,这显然还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政府违法问题,所以还必须建立和完善合宪性审查制度。只有这两方面有机结合,才能从总体上解决国家机关运作的合法性、合宪性问题。在此可以考虑:(1)修改现行行政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各种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权;(2)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内设立宪法委员会,将之作为我国的合宪性审查机关,赋予其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以及行政规章的合宪性审查权。只有建立和完善合宪性审查制度, [18]才能从根本上填补因现代社会授权立法发展、行政权膨胀、司法权萎缩而导致的大量违法、违宪政府行为未受应有制裁的法治漏洞,并在较大幅度内、较高层次上使得那些合法权益受到不利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得到充分有效救济,弥补行政诉讼制度此方面的先天不足,确保其良性运行和健康发展,以最终实现预期的行政诉讼目的和宪政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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