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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与宪法关系之辨

  第四,宪法关于审判的原则性规定,是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程序权获得保障的基础和前提。所谓程序权,就是公民有通过法律程序实现权利及接近裁判、获得救济的权利。学者们一般认为,各国宪法关于审判的原则规定,赋予了诉讼当事人一些基本的程序权,这主要包括程序上的主张权、平等权、获得及时裁判权、公正程序请求权等。 [7]程序权的实现需要具体的程序保障。我国宪法中没有关于程序保障的直接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宪法或缺程序保障原则。现行宪法33条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125条关于公开审理、第126条关于法院独立审判等均可视为程序保障的宪法依据;且行政诉讼法中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规定则为宪法程序保障原则的具体落实。例如,宪法41条中规定“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就是一种程序保障请求权,这种权利表现在行政诉讼中就是起诉权。作为一种程序权,起诉权既是当事人基于纠纷事实请求法院公正裁判的权利,同时也是宪法规定的接近裁判的权利。没有宪法中关于程序保障请求权的规定,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起诉权只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从立宪实践看,各国宪法都重视行政诉讼制度的规范,并对此作了相当广泛的规定。就整体而言,宪法对行政诉讼制度的规范主要包括三方面:其一,赋予司法机关广泛的职权,保障国家行政审判活动的正常开展。20世纪80年代的统计表明,在世界各国制定的142部成文宪法中,有131部宪法涉及国内司法机构的规定,105部宪法明确了司法机关独立开展审判工作原则。其二,设定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制度。142部成文宪法中,有69部宪法规定了行政诉讼制度,37部宪法规定了特别的宪法法院,有77部宪法规定由司法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对普通法律(或其一部分)进行审查。其三,赋予公民某些基本诉讼权利。142部成文宪法中,有75部宪法规定了保护私人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有126部宪法规定了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诸如辩护、对质、公开审判等各种诉讼权利。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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