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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演进模式论纲

  3.修改模式的政治性与解释模式的技术性
  法院并不是民意机构,因而法院不应干预政治,然而在实践中,司法与政治的界线是相当模糊的,美国Brenman大法官在Baker V . Car案中,列出了6种不属于法院管辖的政治问题。①宪法文本明确规定由政府部门管辖的问题;②缺乏司法性发现标准、操作性标准去找到解决办法的问题;③政策判断确定之前, 无法作出司法裁判的问题,而该政策判断虽然不具有司法性质;④脱离其他政府部门合作, 法院无从独立处理的问题;⑤需要无异议地遵循既定政治决策的问题;⑥导致不同部门就同 一事项作出多次裁决的问题。(参见方流芳:《罗伊判例:关于司法和政治 分界的争 辩——堕胎和美国宪法等14条修正案的司法解释》。)因此如遇上述问题,则只能通 过修改模式来推动宪法的演进。为什么法院不能管辖政治性问题?这是因为民选政府具有两 个程序价值:一是推动公众参与权,二是巩固代议制。所以法院要介入政治生活,显然是违 背了现代民主的基本价值。尽管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最高法院一面打开了司法入侵政治的门户,一面重申政治问题不属于法院管辖,法院只能行使解释宪法的权力。从1905—1930年 最 高法院一方面宣布200多个规范经济的法律违宪,一面却说自己只是遵循前例,并非反对政 府的经济政策。所以解释模式只是在技术层面上运用解释技术来对宪法进行解读。虽然有时 法官通常以文意解释背离立法意图为由,而求助于法意解释,在解释中加入了自己的主观价 值,但它仍只是在技术层面上去挖掘所谓的立法者旨意。比如最高法院在格里斯沃德案中,提出了“隐私权”,但它只能说隐私权包含在宪法默示规定中,而不能说它创制了隐私权。 所以解释模式是技术性的,正是解释模式的技术性,就决定了其不能离开“母体——宪法条文”太远,再扩张的解释也不能将“是”解释为“否”,所以宪法要完成转折性变化,还得 依赖修改模式。修改模式就是对先前不合时宜的条文进行否定。宪法从实质上讲,就是各种利益集团的利益的协调与平衡,要想改变这一平衡就必须得到公众的同意,因此其程序只能是体现民主的政治参与程序,所以修改模式是政治性的,须以民意为基础,回应公众意志。
  4.修改模式的主导性与解释模式的从属性
  修改模式具有政治性,其修改程序反映了公众意志性,因此其在宪法演进中起主导性作用。而解释模式的技术性就决定了其在宪法演进中处于从属的地位。解释模式的从属性还指解释相对文本来说只起补充的作用,虽然其可 以不拘于字义解释,但不能逸出其文本的核心内容。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司考持案中,就只能坚守宪法的原有意义,就黑人是否是宪法所保护的公民问题作了否定的回答。Taney 大法官写道:“在宪法创制者的意图中,黑人并不是宪法保护的“主权人民”或“公民”,相反黑人在当时被认为是劣等民族,他们不能主张宪法规定由公民享有的特权和豁免,至于法律政策或隐含政策是否公正,这不是法院可以裁定的问题——而是应由政治权力、立法机 构、缔造国家和创制宪法的人决定的问题……法律只是按照他们的意图和意愿解释他们下达 的命令。”这一判决在美国掀起了轩然大波,于是在1868年宪法第14修正案完成了司考持所 不能完成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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