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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演进模式论纲

  三、两种模式的关联
  两种演进模式各有自己的领域,因此两者的并列是必然的。两者的关联表现如下:
  1.修改模式的立法性与解释模式的司法性
  运用修改模式来推动宪法的演进是由立法机关与制宪机关来完成的,其遵循特别的立法程序,一般要经过宪法修正案的提出,宪法修正案的议决、宪法修正案的公布几个步骤,故修改模式具有立法性。而解释模式是最高法院或宪法法院在个案审理中依司法程序,对宪法之含义或者有关法律或政府行为是否违宪作出判断,故其具有司法性。例如,根据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规定,其诉讼程序 采用言论辩论原则(25条第1项)、职权主义原则(第26条)、律师强制原则、诉讼强制代理原 则(第22条)、直接主义原则(第26条),(参见刘兆兴著:《德国联邦宪法法 院总论》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0—81页。)同一般的司法程序相当。
  2.修改模式的变革性与解释模式的渐变性
  综观各国宪法的变迁,修改模式的采用,一般是社会政治力量对比发生变化的时期,因此修改模式具有变革性。例如在美国,关于黑人地位,1787年宪法没有将其当作完整的个人看待,规定在统计人口时,五个黑人才算三个,这说明以盎格鲁——撒克逊男性白人新教徒为主的社会把黑人当作奴隶视为当然,并将其制度化。要变革这一在美国社会中根深蒂固的制度,具有社会变革的划时代意义。因而1865年12月通过的废除全国奴隶制的宪法13条与第14条修正案以及1870年生效的宪法15条修正案:就开创了黑人解放的新纪元。据统计,在重建时期,在国会中来自南方州的黑人参议员有两位,众议员有16位 ,在南卡罗来纳州、密西西比州,路罗斯安纳州,副州长是黑人,在州议会中黑人占多数。在戏院、餐厅、旅馆、公共交通方面,黑人受到的待遇同白人一样。但解释模式则不同,其对宪法的推进是渐次的。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54年作出了著名的布朗判决,宣布“隔离但平等”的判例是错误的,但是最高法院在此只是指明了打破种族隔离的方向,而并不要求各州立即改变公立学校的种族隔离。最高法院承认实施布朗判决需要同时解决交 通、师资、操场、重新划分学区、修改法律等问题,而这些问题只能由地方政府按照消除种 族 隔离的目标,制定具体办法,而不便由最高法院制定统一规则。最高法院甚至没有限定解除 种族隔离的具体时间表。因为其深知,仅凭自己的力量不足以改变数百年来的偏见,其除了宣布种族隔离违宪之外,其余的事让民主多数去决定,因而解释模式的演进只能是点点滴滴的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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