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发展中国家而言,这类国内法的国际化也曾发生过两次:一次发生在50、60年代,美国和欧洲一些国家以“援助第三世界国家”为名,派“和平队”或类似的组织到那里去,传播美国或西方的法律模式,参与这些国家的立法和法学教育,这就是“法律与发展运动”;另一次发生在90年代,与经济全球化相联系,随着争夺市场和投资的国际竞争的加剧,在世界范围内,特别是第三世界国家和前苏联及东欧国家,出现了一股以市场为导向的法律改革潮流。这些法律改革的基本原则和最终目的就是增加法的可预测性、可计算性和透明度,以保证资本跨国界的自由流动和世界范围内的贸易自由。 为此,这些国家制定或修改了投资法、贸易法、
合同法、
公司法、税法、金融法、知识产权法、反倾销法等,以使本国的法律体系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
上述两种形式的法律全球化:国际法的国内化,是一种较强意义上的法律全球化,即有关法律具有统一的规则,而这类规则使国家主权在一定意义上弱化,主权国家的国内法必须根据它的标准加以调整;而国内法的国际化,则是一种较弱意义上的法律全球化,它并不一定具有统一的国际规则,而是表现为一种世界性的法律发展潮流,而这种潮流的源泉则是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然而,这两种意义上的法律全球化又是相互联系和相互转化的,国际组织的规则体现了某些国家在世界政治与经济中的主导地位,而这些规则的来源往往又是这些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则。
三、 法律全球化在中国:入世变法
100年以前,闭关自守的清政府在西方列强以坚船利炮打开国门之后,被迫结束了中国法的长期独立发展,第一次有了与西方法全方位比较的机会。比较的结果是“今日即孔孟复生,舍富强外亦无治国之道,而舍仿行西法一途,更无致富强之术”。于是,在西方列强以条约形式允诺“一俟查悉中国律例情况及其审判办法及一切相关事宜皆臻妥善,即允弃其治外法权”的强大吸引力下,1902年,清政府降诏任命沈家本、伍廷芳为修订法律大臣,谕令他们参酌各国法律,修订一切现行律例,“务期中外通行”。 自此以后,迄至1911年清政府覆亡,大规模的修律导致了《大清新刑律》、《民律》、《商律》、《公司律》、《
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法院编制法》等一系列新法的诞生或颁行。直至今日,我们所使用的一整套法律概念、原则、术语及至制度背后的许多法律观念都发端于此。20世纪初的清末修律,标志着数千年固有的法制模式被抛弃和中华法系的彻底解体,标志着以部门法分立为特征的近代六法体系的建立。这不仅是中国传统法律向近代法律过渡的转折点,而且也意味着中国经历了第一次法律全球化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