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论
关于《引咎辞职规定》与
宪法的关系以及其他相关问题的分析如果从法条主义和法律推理的立场上看,
《引咎辞职规定》也存在一些严重的问题。由于与正文的中心论题并不完全一致,故在此作一简单分析。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均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罢免,副院长以及其他法官均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据此看来,法院院长、副院长的任免权属于人大这个权力机关。同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可以说,最高法院以及地方各级法院都对各级人大负责。因此,最高法院无权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职务问题作出规定。在这个意义上,这一规定侵犯了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在法官任免权问题上的独占的权力。同时,这一规定也侵犯
宪法规定的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官任免权,同样违宪。
《
宪法》以及相关
宪法性法律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规定了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只是对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在与检察院相关的《
宪法》条款上却规定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由此可见,
宪法规定了最高法院的职权范围仅仅是监督下级法院并且仅仅是审判工作。而
《引咎辞职规定》一方面扩大了自己权力范围,从审判工作扩展到了非审判的工作上,这是违宪性的篡权;更重要的是,这一规定不知不觉中改变了中国的法院体制,使之更类似于检察院的体制;甚至,由于引咎辞职制是同首长负责制相联系的,因此这一规定把法院系统变得更为行政化了。这也是对国家
宪法体制的变动。也属违宪。
这一规定侵犯了《
宪法》相关法律赋予法官的权利。
宪法等相关法律没提到辞职;《
法官法》第!"条规定了一系列“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的情况,其中第#种提到了辞职;第"#条则具体规定了“法官要求辞职,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依据司法独立的一般法学原理,以及法律解释应不利于诉诸法律者的原则,这里说的辞职显然应当理解为法官个人主动辞职,但是
《引咎辞职规定》中规定的辞职实际是强制的。规定法官“应当主动辞职”,以及“应向……和上级人民法院提交辞职申请书”这种规定实际明显侵犯
宪法以及其他
宪法性法律赋予法官的权力。
这一规定还明确把各级党委对作为党员干部的法官目前实际享有的管理权限法律化了。例如,第5条规定“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应向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党委和上级人民法院提交辞职申请书,经党委商(原文如此。引者注)上级人民法院同意后,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固然,这一规定展示了中国法官的任命的实际权力中心,在这一点上,它是公开化了,透明化了;也许是一个进步,有利于司法改革,有利于人们真实理解中国的政治制度。但是,这样的做法实际上也把党管干部和法官法律化了,不仅为今后加强和改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设置了一个法律的障碍,而且也把各级人大的如今至少在名义上的任免法官的权力从法律上进一步架空和剥夺了。因此使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关系问题上的改革更难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