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此而言,我并不像最高法院或媒体那么乐观,认为
《引咎辞职规定》会大大减少枉法裁判的情况。世界上很少有一个法律或一项制度就足以改变一种制度局面的(中国农村改革可能是一个特例)。但也恰恰因为这一规定不大可能达到规定制定者意图的后果,我们才更应当注意制定者未意图的后果。而且,一个制度的总体预期收益不大并不意味着对与这一制度直接相关者(比方说,院长)的利害关系不大。本规定针对的是院长,与他们本人有直接的厉害关系,因此,可以预期,他们有动力贯彻落实这一规则。且不说防止枉法裁判的公益和由此而来的其他个人利益了,就是为了这个“官”当得更像官,为了下面更听话,办事更顺当,院长也会采取强有力措施管一管“下面的”法官。因此,与以往最高法院颁发的其他规定、试图建立的其他制度(例如错案追究制)相比,本规定可能得到更为积极的贯彻。如果说,当年的错案追究制追究的还是具体办案的法官,而院长一般很少直接参与办案,因此错案追究制对他不构成直接威胁,因此他贯彻落实的动力会小一些;那么,今天的
《引咎辞职规定》直接把其他法官的重大枉法裁判同院长的官职联系起来,同他的个人的直接利益挂了钩,因此,他无论于公(防止枉法裁判)于私(个人升迁和下面听话),都会有更大动力贯彻落实。而这种动力越大,对法官独立的威胁就可能越大。
因此,总体而言,我的结论是,这个规定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强院长的责任心,得到更为有力的落实,从而减少某些枉法裁判以及其他本规定试图减少的现象;但这种收益是以牺牲法官在司法改革中逐渐获得或增强的独立裁判,破坏和削弱许多法官的人格独立和智识独立,以及损害法院内部的“用人”制度和风气为代价的。而这是我们所不愿看到的。
再退后一步,即使后果不是那么严重,我们也不应掉以轻心。在进行制度改革的设计时,我们必须作最差的打算。制度,除了要能够比较有效地解决某一类问题外,其能否成立的另一个关键并不是它能否实现预想的最好后果,而是能否避免可以想见的最坏后果。
当然,也许最高法院的改革目标并非我所假定的公正、专业、高效且独立的法官群体,也许它追求司法独立,但只是法院系统对于其他机关的独立,而不是法官个体的相互独立;也许规定制订者的意图就是希望通过引入引咎辞职制度来进一步强化院长对法官的监督管理,而不是希望加强法官的独立审判;甚至,从理论上看,我们未必不能作更极端一点的假定。假如《规定》制订者的意图在此,那么我上面的分析批评都没有道理。但是,从近年来的一系列司法改革的措施来看,最高法院在实践中表现出来的改革方向是法官在审判上更为独立。如果情况如此,那么,我认为,这一措施就是与最高法院的基本追求和改革的基本趋势是矛盾的。
三
就对
《引咎辞职规定》的分析而言,本文到此就可以结束了。但是,这样就事论事并不是本文的要害,并且也不具有更为一般的意义。也许我们应当更深入的思考一下:假定《规定》制定者的意图是进一步加强司法的专业化和法官的独立,并且《规定》的可能后果又真的如同我上面的分析那样明显不可欲,那么,为什么这样一个规定能够出台,并且还能在媒体上得到比较高的评价?为什么同是以改革为导向的措施会相互冲突和矛盾?是哪些因素造成了制定者的以及这种社会的普遍不自觉?
或许制定者以及传媒只是犯了一个小小的并且常常是难免的错误。但是,我们还要问一问,是不是有其他的因素?以及如果有,又是哪些因素使我们犯下了或容易犯这种错误?
我认为有。鉴于其中某些因素对于司法改革具有普遍的意义(即在以往一再反映出来,并有可能在其他地方表现出来),我将在下面进行一个初步的分析,并且主要集中分析思想方法。
首先是简单的普遍主义的思维,即认为一种制度在此处有效,也就必定在彼处有效;其中包括了外国有效,在中国也一定有效,在其他部门有效,在法院系统也一定有效这样一种观点。我并不一般地反对这种追求,我的反对是基于可行性:制度以及制度的有效性总是同条件或语境相联系的;在一个地方有效的制度在另一个地方并不必定有效(当然也不必定无效),反之亦然。因此,重要的不是要不要追求事物的普遍性和统一性,而在于首先要发现事物本身是否真的具备普遍性。普遍主义思维方式把世界上的事物都按照预先准备好的概念贴上标签,然后再按图索骥,追求事物的统一。但是,正如恩格斯所挖苦的那样:如果在思维上把鞋刷子统一到哺乳动物中,鞋刷子也不会长出乳腺来。把存在的事物理解为统一、普遍的根据,正是需要努力发现和证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