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一旦发现了重大枉法裁判完全可以有其他更有效的制裁措施。这只要追究枉法裁判的法官就行了。这种事后的追究,也许没有能够预先防范,但是只要严加处理,不仅可以充分展示法院的公正,而且作为先例和规则,同样对其它法官有训诫的效果。
第三,
《引咎辞职规定》实际搞的是一种具有“连坐”性质的制度。如果法官重大枉法,院长无辜,那么这个规定就会使无辜者受连累。当然,如果情况是院长掩藏包庇,不予处理,那是院长违法甚至枉法,罢免、撤职甚至引咎辞职都可以。但要注意,这是因为院长自己枉法,而不是因为法院内有其他法官枉法。因此,只要对枉法裁判的法官严加处理,无论这位枉法的法官是否院长,都足以解决这一问题了。完全不必有因其他法官重大枉法而院长引咎辞职的规定。这还是最简单的情况,真实的情况常常更为复杂。让我们假定,一位院长刚刚任职不久,有前任院长提名当地人大任命的一名法官重大枉法裁判了,或发现了他先前有重大枉法行为。按照现在的规定,这位新任院长就应当引咎辞职;而以前“提拔”这位法官的老院长由于已经退休或调任其他职务,却安然无事,或最多也只会受到一般说来轻得多的处分和制裁。这在道理上说得通吗?
也许人们会反驳说,这一规定正是要促使新任院长尽快熟悉工作,调整法官,保证法官队伍的廉洁。我暂且不讨论这是否实际可行(熟悉人总是需要时间的,需要程序)。我只想讨论院长一旦拥有这样的权力结果会如何(这个规定实际上隐含地授予或强化了院长这一权力)。一旦允许并强化了院长的这种权力,那只会进一步损害现有法院体制下本来已经很不完备的法官独立。按照现有法律,副院长等法官都由院长提名,由人大任命,这已经使院长这位法官拥有了相当大的影响其他法官行为的权力。无论一位院长是多么公道、全面,甚至主观上出以公心,在提名“下属官员”时,都不可避免地任命在他看来是有水平、有能力、公道的法官。当然,在现有的制度下,绝大多数院长在这样做时起码还会有所顾忌,还得考虑一下现状和惯例,不大敢随意撤换其他法官;因此,这类的顾忌和惯例实际上对新院长的权力构成了一种非正式的制约。
《引咎辞职规定》则在一定程度上间接地赋予院长行使这种权力的某种法律的根据,实际上强化了他支配其他法官的动力和权力,因此会进一步威胁法官独立。在这种改变了的权力关系下,结果必然是法官更注意在法院里找靠山,注意迎合院长们特别是院长的偏好,使法官更不像独立的法官,而更像院长的跟班,更容易惟命是从,更不敢提出与院长不同的意见,包括在司法上的、在审判委员会中的不同意见。同时,这种现象还可能造成法院内部事实上出现“一朝天子一朝臣”的现象,使法官之间矛盾增大,把注意力都放在内耗上,而不是放在业务上。
事实上,这种状况在目前地方法院已经比较多地存在,如果还不是普遍存在的话。借着司法改革、年轻化、专业化等各种名目,大量比较年长的(其实许多人仅仅是40多岁或50岁出头)、不大听话的、虽然经验比较丰富但文化水平偏低的法官被免去了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职务,而一般说来总是那些比较听话的、年轻一些的、有可能但并不必然更专业化的、有更高学历(其实大多也仅仅是大专)的法官被任命为新庭长。在这样的改革调整过程中,许多老法官积累的大量司法经验被浪费了。如果说目前的司法改革带来的这种浪费,相比其收益,在原则上还多少可以理解和原谅的话(但究竟如何,也需要更细致的实证研究),那么
《引咎辞职规定》可能带来的这种调整却令人很难理解。
以上我的前提是假定院长的公道以及公心。这种假定未必现实,并且常常可能是不现实的。在目前的社会风气影响下,至少有相当数量的院长或多或少喜欢“听(他)话的干部”。虽然他们不会像有些人想象的那样完全不考虑工作的因素(因为如果下级的工作出了问题,他同样有责任,有可能影响他的“前程”),但至少有相当一些领导干部是任人唯亲的。因此,在现有的比较普遍的任人唯亲的制度——尽管不仅是正式的制度,但是更有实际影响的非正式制度——的支撑下,
《引咎辞职规定》等于为这种做法提供了合法的根据。极少数思想作风不纯的院长完全会凭着这一尚方宝剑,大力拉帮结派。
再后退一步,我们甚至不能排除,一旦法院领导层发生某些哪怕是正常的争议,在一些特定的条件下,还可能会有些人用上面的分析逻辑攻击院长或副院长,排挤那些力图推进整顿改革的院长。甚至由于其他法官的枉法裁判会影响自己的“前程”,出现更多的法院院长有意隐瞒本法院法官的枉法行为的情况,也不无可能。一个好的司法制度应当是严格的,但严格必须有度;过度的严格,结果可能适得其反。一些人会指出,“你太当真了,国家和最高法院曾经颁布过那么多规定,也搞过错案追究制,搞过法院整顿等等,最后不都就那么回事吗?对法院究竟有多大的实际影响呢?”确实,必须考虑这一规定能否贯彻的问题。如果同其他规定一样,
《引咎辞职规定》对法院的实际运作不大可能产生实际影响,我上面的这些分析就多此一举。因此,我们还必须考察一下,这一规定有没有可能落实,以及谁有动力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