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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改革逻辑的研究——评最高法院的《引咎辞职规定》

  因此,重要的是要坚持确定的改革方向。尽管中国的法院改革同中国的改革在逻辑上、实际上有很多一致之处,都是政府(上级法院)推进与群众(下级法院和法官)创新的合力,尽管改革的过程中常常不得不兼顾其他必须兼顾的利益,但是改革措施必须围绕一个大致确定的方向。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改革很可能导致一系列自相矛盾的措施,造成制度改革措施的互相抵消和改革投入的浪费。
  那么,作为法院制度改革措施之一的《引咎辞职规定》与当前中国法院改革的趋势以及最高法院的其他一些改革措施是否一致呢?对这个问题,仅仅考察《引咎辞职规定》的动机、这一规定的言辞及其体现的改革姿态和形象是不够的,我们必须考察的是,如果这一措施得以落实,将会带来什么样的预期后果,包括该规定制定者所意图的和未意图的。
  二
  这一节,我将仅仅侧重分析《引咎辞职规定》的一个条款,第四条第一款,如果落实下去可能产生的后果。这一规定是:“院长、副院长在其直接管辖范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辞职:本院发生严重枉法裁判案件,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许多人都会认为,这样一个规定有什么不好呢?难道,我们希望院长们对法院直接管辖区内发生的严重枉法裁判问题不管不问吗?应当首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发这一规定的动机是好的;也许我们还应当认定,就某个或某些具体的法院来说,执行贯彻落实了这一规定会在一段时期内减少严重枉法裁判的案件。但是,法院改革并不是要一时减少枉法裁判,而是一项制度改革,制度是要在一个比较长的时段内起作用的多种制约的组合,并且制度要配套和协调。因此,当主动进行制度改革或创新时,就要特别注意考察相对长期的制度利弊,并且要将预期的制度之利弊同现有制度之利弊进行比较。并且,由于世界上不存在绝对好的制度,不存在只有利、没有弊的制度,因此对制度选择同对其他有形物品和无形物品的选择一样,都要权衡利弊。这就意味着,在考察这一规定时不应当关注,至少不应当仅仅关注其中体现出来的立法者的主观意图,甚至根本没有必要关注其意图。因为对社会真正产生影响的是制度运作的实际后果,而不是设计制度者的意图。有谁在市场上购买货物时关心过生产者是贪婪还是节制,他生产产品时心目中的上帝究竟是我们还是我们的钱包?我们关心的只是我喜欢不喜欢这个商品、我有没有足够的钱购买这个商品以及我是否可以用这份钱购买一份我更喜欢的商品,仅此而已。同样的道理,我们必须考察的是,这一规定如果运作起来,效果会如何?
  这一规定——如果贯彻下去——一定会对各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构成一种威胁,因此,绝大多数院长——如果不是所有的话——都会在某种程度上加强对其他法官的司法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手段多种多样,但最主要的却可能是一些目前受到非议最多的措施,例如庭长和院长对案件的审批和层层把关、法官之间的连带责任、审判委员会以及纪检等等。所有这些措施即使必要,也会带来某些好处(防止某些重大枉法裁判),但都必然削弱了审判法官独立的审判权和他们的法定地位,从而影响法官的真诚的独立判断。这显然会降低司法的效率,结果却未必比我将在后面讨论的其他制度更能保证司法的公正或不出错。在这样的层层和种种监督之下,至少在某些法院,许多法官完全可能重新回到法院制度改革前的那种近乎司法办事员的位置;过去几年来试验并力图推广的强化主审法官责任和权力的努力都可能浪费,一些改革了的或新建立的、旨在强化法官个人责任的制度都会形同虚设,甚或实际废除了。
  该规定的制定者可能会说,这些可能的后果,我们都看到了,但目前法院的问题是有“少数法院领导干部存在着工作责任心不强、工作漂浮、讲形式、走过场,只图虚名、不求实际,脱离群众的现象,甚至出现了严重问题,引发了群众不满”,如果不采用这些措施,不让那些监管不力的院长引咎辞职,就会给司法带来更严重的损害。同时,如果不让法院院长来监督,谁又能监督呢?目前的措施是不得已而为之。
  要回答这个问题,我就必须回答《引咎辞职规定》是否不得已的措施,以及是否有其他可能更为有效的措施。首先,刘家琛院长在新闻发布会上指出的这些问题无疑是存在的,但问题在于,这些问题与法院内是否出现重大枉法裁判并无直接关系。枉法裁判,尤其是重大的,都是法官有意为之;而我们知道,一个人如果真要想干点什么事,你还很难不让他干(记住“不怕贼偷,就怕贼惦记”以及“防君子不防小人”的说法)。只要是还有想枉法裁判的法官(现在确实有,可能数量还不少),并且也有枉法的机会和利益驱动(同样有,同样也不少),就可能发生枉法裁判。哪怕是一位工作责任心很强的院长,除非他事无巨细,一概自己管起来,也不大可能完全有效地防止或制止。而就目前各法院的情况来看,实际上没有哪一位院长能把所有的案件都监管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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