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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所有人、出租人、承租人、出借人、保险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1、自己的侵权行为;
  2、他人的侵权行为;
  3、其他致害原因。
  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的民事责任,在理论上称为替代责任。②根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替代责任发生的原因主要有:
  1、雇佣法律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替代责任(这是替代责任的主要表现);
  2、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与未成年人之间监护关系中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替代责任;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形成的代理关系中国家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替代责任;
  4、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其员工的替代责任;
  5、法定代理人或者负责人的代表行为而形成的代表关系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替代责任。
  在本案中,造成蒋某死亡的原因是赵某与郭某的共同侵权行为。胥某作为车辆的车主及出租人与郭某之间不存在承担替代责任的原因,因此,胥某不应当对郭某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此其一。其二,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被废止,该办法第31条规定的车主堑付责任已经没有法律效力。二审判令胥某承担车主责任没有法律根据。其三,租赁关系是否应当承担替代责任?回答也是否定的。因为本案中胥某与李某之间存在是车辆租赁关系没有争议。在此就强制地适用《合同法》第十三章租赁合同的任意性规范,没有找到出租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再者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从其上位合同,即买卖合同中找也没有找到出租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因此,依据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要求胥某承担替代责任似乎更没有依据。其四,替代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在本案中,胥某因没有过错,也不应当对蒋某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二审判决胥某对郭某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2、李某作为承租人、出借人是否应对郭某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
  李某作为车辆的承租人与胥某的出租人地位一样,不应承担替代责任。理由同上。
  在此需要讨论是:李某作为车辆的出借人是否应对郭某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借用合同,在我国法上属于无名合同。一般认为,借用合同,是出借人将借用物交付借用人使用,借用人负返还借用物义务的合同。③如果出借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告知借用物瑕疵的,对于借用人因此所受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对于合同责任外,出借人亦得因侵权行为负其责任。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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