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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所有人、出租人、承租人、出借人、保险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胥某、李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胥某作为小型客车的车主和实际所有人,李某作为承租人,二人既是该车的运行支配者,同时也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由于郭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胥某、李某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郭某的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胥某、李某对该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胥某、李某上诉主张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无法遵照执行。故上诉人胥某、李某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胥某主张一审应追加郭某近亲属为诉讼当事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胥某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解释》三条关于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判令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点]
  围绕二审判决,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争点:
  1、胥某作为车主、出租人是否应对郭某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
  2、李某作为承租人、出借人是否应对郭某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
  3、胥某、李某主张保险人应首先承担民事责任是否正确?
  [评析]
  1、胥某作为车主、出租人是否应对郭某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
  根据《解释》1条第3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由此可以看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因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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