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考察法律不能完全只考察法律的文字规定,而必须同时考察法律的目的、原则、精神。如果我们分析我国宪法、组织法、诉讼法的整体目的、原则和精神,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并不排除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提起民、行诉讼的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
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然而,人民检察院怎么实现
宪法和组织法为之确定的性质和任务呢?其代表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提起民、行诉讼应是其重要的方式、手段和途径。事实上,现行《
刑事诉讼法》第
77条第二款已对此作了相应的,但范围却非常有限的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害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当然,人民检察院作为原告或公诉人提起民、行诉讼在范围、条件和程序上应受到较严格的限制。在范围和条件上,应限于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因民事行为或行政行为受到损害而无人代表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提起民、行诉讼的情形,如案件只涉及到私人利益,检察机关不应代替私人当事人起诉,而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案件即使涉及到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只要有合适的原告起诉,检察机关也不应越俎代庖,而应充分发挥各种利害关系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检察机关对这种诉讼可加强法律监督。对于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行诉讼的具体事项,如国有资产拍卖、国有土地有偿出让、环境保护、国有企业承包、租赁、减免税收、行政审批、许可等,法律应加以明确列举规定。在程序上,对于检察机关如何监督民事、行政行为,如何发现违法侵权(侵犯国家、社会公益)事实,如何立案和决定起诉,法律亦必须确定专门的程序规则,以防止检察监督制度走向另一极端——国家公权力对私人权利的不当干预和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