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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违法拍卖国有资产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是否合法?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违法拍卖国有资产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是否合法?


姜明安


【全文】
  首先,我们应该指出,浦江县良种场所属48号房地产(系国有资产)拍卖行为的整个过程存在多处违法情形:(一)拍卖所根据的评估价是已失效的评估价,违反《拍卖法》第28条第二款的规定;(二)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违反《拍卖法》第37条的规定;(三)该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如原为划拨取得的,其拍卖前若未经有批准权的政府审批,则违反《拍卖法》第8条第一款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第一款的规定;(四)贱卖国有资产,违反多个行政法规、规章(《国务院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登记办法》等)关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规定。
  其次,现行法律、法规对上述违法行为规定了各种不同的法律责任形式和责任追究途径:(一)对第一、三、四种违法行为,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追究拍卖委托人(拍卖决定人)的责任,可给予相应人员行政处分――警告、记过、撤职等;对第二种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追究竞买人的责任,可给予恶意串通人行政处罚――罚款;(三)对第二种违法行为,还可通过拍卖委托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宣布拍卖无效,追究竞买人的责任,由法院判决竞买人赔偿损失。
  然而,上述法律责任形式和责任追究途径均是不完善和有缺陷的。就行政处分而言,虽可追究违法者个人的责任,但国有资产的损失难以挽回;而且,主管行政机关与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因存在某种特殊关系,前者有时不会主动去追究后者违法处置其所占有的国有资产的责任。就行政处罚而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能对第二种违法行为科处罚款,而且其发现此种违法行为的途径和处理手段有限,至于对第一、三、四种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能直接予以处理,从而解决不了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之间因违法拍卖而产生的各种财产法律关系争议问题和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就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和由法院追究赔偿责任而言,如果委托人自己参与了违法,其不可能主动起诉,而当事人不起诉,法院不可能启动追究赔偿责任的程序。
  这样,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追究民事法律关系中各方(如本案中的委托人、竞买人,也许还包括拍卖人)违法侵犯国家、社会公益行为的责任,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需要就提出来了。除了上述情形外,在环境保护领域、国有土地有偿出让领域、行政征收、行政给付领域,同样存在着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缺乏有效保障,需要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提起民事或行政诉讼的问题。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或者说根据我国目前现行法律的明文规定,人民检察院尚不能作为民、行诉讼的原告(或称公诉人)向法院提起民、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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