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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论自由与行政干预的法律界限——评株洲市教育局对撰著《人世老枪》一书教师的处理

  就尹的言论问题而言,株州市教育行政机关的干预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的限制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首先,从权限范围讲,根据《教育法》第二十八条和《教师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聘任和解聘教师是学校的权利,法律没有赋予教育行政机关对教师的聘任权或解聘同意权,也没有赋予教育行政机关要求学校聘任或不聘任发表过某种言论的人为教师的权力。其次,就行为条件、行为基准和行为度而言,《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虽然规定了教育行政部门有权对教师给予行政处分,但同时规定了给予行政处分的条件,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故意不完成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尹显然不具备上述情形。即使尹具备上述情形,行政处分形式中也没有株州市教育行政机关对尹作出的上述处理形式。第三,就行为程序而言,根据现代行政法的一般原则,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不利的行政行为,应向相对人说明理由、根据,听取相对人的申辩,必要时还要为相对人提供听证的机会。株州市教育行政机关的通报行为对尹显然是不利的,故应受正当法律程序的限制。株州市教育行政机关的行为如未遵循上述程序,即超越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限制。
  根据宪政的法治的要求,法律对行政权必须加以限制,对行政权干预公民言论自由的行为尤其要加以限制,对行政权干预教师言论自由的行为更要加以限制。因为言论自由涉及到人之为人,公民之为国家主人的基本保障问题,教师言论自由更涉及到对人类后代创造性、创新性的影响、培育、 开拓的问题。中国近现代落后于世界发达国家,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言论自由缺乏有效保障,国家、政府对言论自由限制过多,法律对国家、政府干预言论自由的限制却过少。当然,就本案而言,尹的言论确实有违教师义务,行政权可以进行一定干预。在法律没有规定具体干预方式的情况下,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采取行政指导的方式,建议尹所在学校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在尹拒不接受批评、教育的情况下,也可建议学校解除与尹的聘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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