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就本案而言,确实存在着两个被告,按照《
民事诉讼法》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此,宝山区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但笔者认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举例来说:假设有一个买卖合同,保证人向卖方担保买方将按期支付货款。买方在湖北,卖方在江西,保证人在江苏,买卖合同履行地在湖南。在实际履行中如果买方没有支付货款,卖主作为债权人对买方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该案件的管辖地,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是湖北或湖南。湖北是主合同被告的住所地,湖南是主合同的履行地;保证人所在地江苏和卖方所在地江西均不能作为案件的管辖地。”(摘自李国光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第431页)。对于本案而言,案件管辖地只能是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
尽管如此,仍有人认为此案还是应由上海的法院审理,因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无权对上海市以外的法院行使指定管辖权。但笔者认为,这个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已不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争纷问题,而是关系到我们国家法制建设的问题。试想,如果昂立公司这种强争管辖权的做法儿得到上海法院的认可,该案例被全国的法院争相效法,任何一个债权人(原告)都可以在债权形成之后随意在自己身边拉上一个公民或法人作虚假担保,从而达到在原告(同时也是被告之一)所在地法院诉讼的目的。这样不仅破坏了古今中外“以原就被”的传统诉讼管辖原则,而且也会使最高人民法院积十几年之审判经验所作出的二百多种关于民事诉讼管辖的司法解释面临全面崩溃。笔者真诚地希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裁决慎之再慎,最好能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让最高人民法院在权衡利弊、统筹考虑的情况作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