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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保护法》之修订思路与建议

  有的同志认为,延伸未保法保护对象的上限年龄,目前主客观条件都不成熟。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是,法律可以而且应当保持必要的前瞻性和导向性。事实上,党和国家长期主张的是“青少年保护”,而并不仅限于未成年人保护。给予青年以特别的保护,也是实践中的做法。例如从1998年开始的全国性青少年维权活动来看,维权的对象范围实际并不局限于未成年人。[13]少年司法实践中,也有过将青年犯罪人参考少年司法规则办理的做法。而作为青少年权益保护重要组织的共青团团章所规定的团员上限年龄一般为28周岁。自1991年以来,中国的综合国力大大提升,经济发展成绩显著,这也为适当扩大保护对象的年龄范围提供了有力的条件支持。
  综合考虑我国地区发展的差异,建议《未成年人保护法》采用灵活的方式,适当延伸保护对象的上限年龄,增加“应致力于将本法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规则,扩大适用于不满22周岁的青年”之规定。
  四、未保专门机构
  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与整个成人社会都密切相关,因此任何组织与个人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这是一个容易被接受的观点。91年未保法即在第5条第2款规定了未成年人保护的共同责任原则:“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它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但是,共同责任原则所确立的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与其说是一种法律义务,毋宁说仍是一种停留在道德层面的道德义务,这一规定并没有成功的把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未保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监督、督促这一义务执行的机构,因此对于大部分组织和个人而言,这一义务的履行实际并没有多少法律强制性。这在一定程度上就造成了谁都有义务保护未成年人,谁都可以不保护未成年人的尴尬局面。
    在91年未保法草拟过程中,关于未保专门机构问题曾经有过较大的争议,在当时政府机构精简、国家财力有限的背景下,91年未保法最终采用了“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模糊规定。但实际上,各地方大都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称青少年保护委员会等)这一综合协调性机构,并大都设有办事机构(主要挂靠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团委)。此次未保法修订,明确规定设置中央和地方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将很可能被最终修订的未保法所接受。
  参考国外经验,在政府设立青少年部(局)负责未保法的贯彻执行是一种理想的做法,但是青年局的普遍设置在短期之内是难以实现的。尽管共青团组织实际分担了政府青少年事务管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职责,但是它毕竟是群众性组织,而非政府部门,不宜直接作为未保法的执法机构。因此,规定中央和地方设置未保委,并明确规定必须设置相应常设办事机构(原则上设置于共青团组织),是一种现实和可行的方案。
  五、法典结构及与其他法律的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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