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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保护法》之修订思路与建议

  三、一种必要和可能的延伸
  我国首部青少年保护专门法规——1987年《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将青少年的年龄范围界定为“六周岁至不满十八周岁”[⑩]其后各省所颁布的地方性青少年保护法规,大都将保护对象的年龄范围界定为18周岁以下,这一年龄界定也为91年未保法所采纳。在此次修法的讨论中,关于年龄问题似乎并未引起多少讨论。
  年龄不过是某一类特殊群体的外在表征,起决定意义的因素在于这一特殊群体的基本属性。无论是从地方性未成年人保护专门立法,还是从91年未保法来看,将保护对象的年龄界定为18周岁未满之人,主要原因都在于认为未满18周岁之人属于弱势群体,他们的身心发育尚未成熟、自我保护力较差、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社会化尚未完成等,因而需要给予特殊的保护。如果从这一基点出发,那么《未成年人保护法》似乎有适当延伸保护对象上限年龄的必要,例如18周岁以上22周岁未满之年幼青年。
  从生理发育来看,女性的身高发育可以延续到23岁;男性一般长到23、24岁,有的甚至延续到26岁。[11]从心理上来说,18-22周岁的青年,尚属于成人前期的早期阶段,心理发展尚未完全成熟。从社会学的角度看,18-22周岁的青年一般还在大学就读,[12]其社会化也尚未完成。此外,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最低年龄是女20周岁,男22周岁。而以是否成婚作为衡量一个人是否成熟的标志,也是我国延续数千年的历史传统。年幼青年总体上仍处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地位,给予其特别的保护也是与《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目的完全一致的。
  适当扩大保护对象的年龄范围,也是与联合国有关公约、规则的要求一致的。例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3.3条明确要求“还应致力将本规则中体现的原则扩大应用于年纪轻的成年罪犯”。
  从国外立法来看,许多国家对于未成年人的界定高于18岁,如日本《少年法》规定少年上限年龄为20岁。俄罗斯《联邦刑法典》(2003年修订)第96条规定:“在特别情况下,考虑到所实施行为的性质及个人身份,法院可以对在年满18岁不满20岁时实施犯罪的人适用本章的规定,但不得将他们安置到未成年人的专门教育机构或医疗教育机构。”德国《少年法院法》设“第三篇未成年青年”,规定未成年青年适用少年刑法规则(105条)、少年司法程序和组织(107-109条)、普通刑法对未成年青年从宽适用(106条)。奥地利《少年法院法》也规定18-21岁的年轻成年人可适用少年刑法和少年司法规则。(第46条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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