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第6条第3款:“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如第11条:“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场所应当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第45条:“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
如奥地利《少年法院法》第1条规定:“本联邦法律所说的1.儿童,是指不满14岁者;2.少年,是指已满14岁,但不满18岁者”。德国《少年法院法》第1条第2款规定:“少年是指行为时已满14岁不满18岁者;未成年青年是指行为时已满18岁不满21岁者。”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87条规定第1款规定:“犯罪之时年满十四岁,但不满十八岁的人,是未成年人。” 日本《少年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少年者,指未满二十岁之未成年人”。香港《少年犯条例》(2003)规定:“‘少年人 ’(young person) 指被审理任何关于其案件的法庭认为是年满14岁但未满16岁的人。‘儿童’(child) 指被审理任何关于其案件的法庭认为是未满14岁的人”。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第2条规定,少年是指“十二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之人”
这种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操作性的难题。因此,198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拐卖人口案件中婴儿、幼儿、儿童年龄界限如何划分问题的批复》指出:“应以不满一岁的为婴儿,一岁以上不满六岁的为幼儿,六岁以上不满十四岁的为儿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31日发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法发〔1996〕34号),该批复已被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代替。解答第8条规定:“《决定》和本《解答》中所说的“儿童”,是指不满14岁的人。其中,不满1岁的为婴儿,1岁以上不满6岁的为幼儿。”但是,这一解答对年龄的划分只适用于拐卖、绑架犯罪中,而并不适用于整个
刑法规定。
参见佟丽华主编:《中国未成年人保护与犯罪预防工作指导全书(第一卷)》,光明日报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
参见温小洁著:《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康树华著:《青少年犯罪与治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吕小丽:《关于我国青少年犯罪概念问题的思考》,载《青少年犯罪研究》2003年第3期。
参见张文新主编:《青少年发展心理学》,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6页。
参见温小洁著:《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引自黄志坚主编:《青年学》,中国青年出版社1988年版,第50页。
参见胡康生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