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个可能的质疑是认为不符合《
未成年人保护法》、《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实际上,《
未成年人保护法》、《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没有否定“少年”的提法。相反,还多处使用“少年”一词。如《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40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
4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此外,《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通过之前两个月改“少年”为“未成年人”,是否有欠考虑,也是值得深思的。事实上,未成年人一词并不象一些同志所主张的那样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从实际情况来看,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不能只看《
未成年人保护法》和《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它是一个“很模糊的术语”。一个理想的法律术语至少应当同时符合(不能只看一点)三个基本要求:准确性、传承性、系统性。“未成年人”一语表面上具有准确性,但是不具有传承性,尤其不具有系统性(与儿童、少年等概念之间含义交叉),因此也被有的学者称为“很模糊的术语”[23],从前文的论述中也可发现这一点。
(三)年龄界限问题
刑事法视野中的少年不能完全等同于未成年人。界定少年的年龄,应当符合三个基本要求:一是属于未成年人的范围,而不能超越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年龄界限。按照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和我国《
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衡量成年与否的标准是“18岁原则”。二是“对其违法行为可以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进行处理”(《北京规则》第2条)。体现在责任能力上,其特征为具有部分责任能力,部分承担或者从轻、减轻承担法律责任。部分责任能力性是少年的最基本特征,如果完全无责任能力,则应为儿童,如果具备完全的责任能力则应为成年人。三是要有法律依据,要以法律规定为标准,而不能强求与生活习惯用语以及社会学、教育学、心理学等其他学科标准的统一。
《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2条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少年的年龄上限为18周岁,并不难确定。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此可以推断,
刑法上的少年年龄界限为14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