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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视野中的少年:概念之辨

  未成年人一词的“得势”,也冲击了“少年”一词的地位。少年曾一度被作为指称青少年中的未成年人(一般指14周岁以上18周岁未满的人)而使用,特别是在涉及违法犯罪的场合。例如少年司法制度一般被认为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对应,少年法庭一般被视为与普通刑事法庭对应,少年犯罪一般被视为与成人犯罪相对应,少年管教所则是与普通成人监狱相对应。早期的有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立法,也多使用少年一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等单位《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等中央政法四单位《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1991年)等。但是,近些年来,少年一词同样有被未成年人一词取代的趋势,特别是在相关立法中。如2001年4月1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把1991年颁布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中“少年”一词几乎全部改成了“未成年人”。但是,至少在青少年法学研究中,少年一词仍在作为未成年人的同义词而使用。[18]
  我主张在涉及以未成年人为主体的犯罪或不良行为的刑事法语境中,使用少年一词。例如少年法、少年法学、少年刑法、少年法庭、少年司法制度、少年法院、少年管教所、少年教养所、少年犯罪人、不良少年、问题少年等,这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其一,形成少年法学学科基本术语和基本范畴,构建少年法学专业槽。在以未成年人为主体的犯罪及不良行为问题的语境中使用少年一词,而在其他语境中适用未成年人一词,这与英语juvenile一词含义的特定化,有异曲同工之处。英语juvenile经常适用于司法程序中,带有否定性的违法含义,“通指犯有过失和罪行的青少年”[19]。联合国有关少年司法的文件中,就多用juvenile[20]一词,如《北京规则》的英文本名为United Nations Standard Minimum Rul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venile Justice(“The Beijing Rules”)。因此,少年刑法可以区别于未成年人刑法:少年刑法指以未成年人为犯罪主体的刑法规定,未成年人刑法则还包括刑法对未成年人,特别是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规定。以此类推,少年法学也不同于未成年人法学,少年司法制度不同于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少年法庭不同于未成年人法庭,少年检察不同于未成年人检察,等等。
  其二,保持历史的延续性。自清末以来,在涉及以未成年人为主体的违法犯罪语境中,多适用少年一词。由普鲁士传教士郭实腊于1833年7月在广州创办的中国近代内地第一份中文期刊《东西洋考每日统计传》(1837年后出版地迁至新加坡)中即有:“少年犯罪之人”的句子,明确使用了少年犯罪一词。光绪三十二年十二月初一日(1907年)《法政学交通社杂志》第一号所刊登的汤化龙《不良少年感化制度》一文(该文主要是对日本小河滋郎著作的编译),也有“一般犯罪者中之少年犯罪者及有犯罪之势之无赖少年,所以有加而无已也”之句,也使用的是少年犯罪一词,并把少年犯罪作为特殊的犯罪类型来论述。1913年《法政学报》第一卷第一号发表的《少年囚》一文,也使用的是“少年”一词,其中有“衣浅黄色囚人服之少年犯罪者十余人”之句。20世纪30、40年代,这种传统仍然得以延续。例如1931年12月16日《法学新报》发表吴秀三撰《少年的犯罪》一文,1939年长沙商务印书馆出版了我国第一部少年犯罪研究专著——赵琛所著《少年犯罪之刑事政策》(1945年重庆商务印书馆再版)。在该书中,少年犯罪、少年法院、少年感化院、少年法等词均使用的是“少年”。新中国成立以后,在涉及以未成年人为违法犯罪行为主体的场合,仍基本上延续了这一传统,广泛在违法犯罪语境中使用少年一词。例如中央公安部《关于处理女犯、少年犯及老年犯的指示》(1951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少年犯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55年5月10日)、司法部《关于少年犯送管教所管教是否要经法院判决等问题的批复》(1955年10月28日)、公安部教育部《关于加强少年管教所工作的意见》(1965年5月15日)、公安部《关于检查和整顿少年管教所的通知》(1980年5月19日)等。尽管90年代以来,出现了未成年人与少年并用的情况,但是直到今天,少年一词在刑事法语境中的运用仍然得到较为广泛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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