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用词则更为令人费解。在
刑法总则中没有出现未成年人、儿童、少年等词语,在一些可能用到这些词语的法条中,使用了“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第
17条第1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第
17条第2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第
17条第3款)等表达方式,似乎是为了尽量不卷入这些概念之争。甚至连未成年人也称为“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第29条第1款),而不称未成年人,这与大部分国家(地区)在刑法典或者特别
刑法(少年法)中明确对儿童、少年、未成年人等做出界定的作法不同。[15] 这样所带来的结果是分则中有关未成年人的概念运用混乱。分则中使用了例如婴幼儿 (第239条)、不满14周岁的幼女(第236条)、儿童(第237、240、241条等)、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第262条)、未成年人(第301条)等术语,这些词明显存在交叉、矛盾和不明确的不足。[16]
(二)法学用语之争与本文的立场
也许是受到立法混乱的影响,在法学研究中,青少年、未成年人、少年、儿童、幼女、婴幼儿等类似概念的使用也呈现混乱状态,这种基本概念的不统一性已经影响到了学术交流与少年法学的发展。就少年法学研究而言,争论较多的是“青少年”、“未成年人”、“少年”三个概念。
从青少年、未成年人、少年三个词在法学研究中的沿革来看,20世纪70年代末期以来,国内学者多适用“青少年”一词,并多将青少年界定为14周岁以上不满25周岁的人。近些年来,青少年一词受到许多学者的质疑。焦点性质疑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青少年包括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两部分群体,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与刑事政策,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有着重大差别,法律与政策的“特别优惠”一般仅施予未成年人。二是青少年一词的模糊性,不同使用者往往根据其不同的目的需要界定其上下限,这与我国并无明确界定青少年年龄段的立法密切相关,而法律与法学研究讲求的是用语的精确。正因为如此,有学者提出“青少年”是社会学概念,不适合在法学定义中使用的观点。[17] 从表面上来看,这两个质疑似乎很有说服力。但是,如果考虑到各国少年法所规定的“少年”年龄上限有日益提高之趋势,以及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关于应致力于将适用于少年的特别保护规则扩大适用于小年龄的成年人的要求,青少年一词包括未成年人与小年龄成年人两部分群体还是很有其道理的。此外,对于青少年的年龄界限,尽管我国尚无明确立法的界定,但是对其年龄范围则至少在青少年法学界已经基本形成了意指25岁以下之人的共识。因此,目前对于青少年一词的质疑乃至背弃的观点与做法,似乎有些过头了。
随着1991年《
未成年人保护法》、1999年《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相继颁布,青少年一词大失所宠,而未成年人一词则日益受到青睐。在一些学者的著作中,青少年犯罪被未成年人犯罪所代替,青少年法被未成年人法所代替,青少年法学被未成年人法学所代替。近些年所出版的法学学术著作中,使用青少年的已日益少见。这种趋势显然影响了政策制定者和立法者,一些以前常使用青少年一词的“通知”、“决定”、“意见”等纷纷放弃青少年一词,而改用未成年人。最近的例子是2004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非常引人注目地放弃了传统的青少年一词,使用了被认为是所谓严格法律术语的“未成年人”一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