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视野中的少年:概念之辨
姚建龙
【摘要】在刑事法研究与立法中,未成年人、青少年、少年、儿童等词的运用处于混乱状态,这种状况既不利于有关青少年立法的成熟,也是阻碍我国少年法学建构与发展的重要障碍。本文主张在涉及以未成年人为主体的犯罪或不良行为的刑事法语境中宜使用少年一词。少年可以作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少年严格以
刑法规定为标准,指14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人。广义的少年则还包括行政法上的少年,即12-14周岁的人。狭义少年中14-16周岁者,可称为年幼少年;16-18周岁者可称为年长少年。不满14周岁者称为儿童,其中12周岁以下者称为年幼儿童,12-14者称为年长儿童;18周岁以上25周岁未满者称为青年,其中18周岁以上不满22周岁者称为年幼青年,22周岁以上不满25周岁者称为年长青年。
【关键词】刑事法;少年;法言法语
【全文】
在汉语中,青年、青少年、未成年人、少年、儿童、婴儿、幼儿、幼女、幼年人等词均是含义近似的概念。就法学研究和立法用语来看,这些词的使用既频繁又混乱。这种混乱的状况,既不利于少年法学研究的发展,也是阻碍我国青少年立法质量提升的重要因素。但是,迄今为止这种混乱状况似乎并没有引起应有的注意——特别是立法机关的重视。
(一)立法用语的混乱
在《
宪法》(1982年)法条中出现了“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第
34条)[1],“青年、少年、儿童”(第
46条)[2]、“未成年子女”(第
49条)[3]、“儿童”(第
49条)[4]等类似的概念,但未对这些词的含义做出界定。“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和“未成年子女”明显与青年、少年、儿童的含义交叉。尽管如此,这两个概念的含义尚可以通过颁布于《
宪法》之后的《
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界定明确。但青年、少年、儿童三个用语则仍然是不明确而且矛盾、交叉的。第46条将青年、少年、儿童三个概念并列和区别使用,可以推断出三个概念的含义是不同的。但是,第49条第1款、第4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中所使用的“儿童”一词,显然至少不能解释为不包括少年。
再来看其他几个典型法律。《
义务教育法》(1986年)多个法条使用了儿童、少年、适龄儿童等词(第
3、
4、
8、
9、
11、
15条)。根据《
义务教育法》第
7条规定“义务教育可以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推断,儿童和少年的年龄应在初中教育年龄段及以下,也即大约14、15岁以下。《
义务教育法》第
5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可见“儿童”应在6周岁以上。《
教育法》(1995年)也有多个法条使用了适龄儿童、少年、未成年人、青年等词(第18[5]、
37条[6]、
39条[7]、
45条[8]、
49条[9]等),但同样未对其含义做出界定,我们同样无法确切知道其含义。但可以推断的是,未成年人应当包括儿童和少年,青年则有可能跨越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年龄段。《
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的颁行,进一步明确了未成年人的含义,但在该法中未成年人一词与幼儿[10]、儿童[11]、少年[12]、青年[13]等词依然并用,且同样未作出界定。这些词的含义也存在交叉,除了未成年人含义明确外,其他词的含义仍难以确定。《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年)的法条中,也多次出现了未成年人、少年、青少年等词,[14]该法似乎做了避免儿童、少年、未成年人、青少年等词交叉使用的努力,但是仍无法回避这些概念的某些习惯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