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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刑罚的配置与传统刑种的改造

  关于短期自由刑的界定标准,理论界存在一定争议,主要有3个月说、6个月说、1年说三种代表性观点[18](P379-381),我国理论界大都把拘役视为一种典型的短期自由刑。短期自由性的存废之争已经有上百年,其弊端越来越引起国际社会的关注。概括而言,短期自由刑难对罪犯起到教育、矫正的作用,难以威慑可能的犯罪者,也容易造就更加为限的累犯。因此,执行短期自由刑难以达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9](P143-147)持肯定说者则认为短期自由刑适合于防止初犯、偶犯、过失犯等再次犯罪,有利于提高监狱利用率,有利于避免刑罚不公平,等等。[18](P382)
  我认为,如果说短期自由刑适用于成人尚有一些合理性的话,那么对于少年而言,短期自由刑则是既不合理也无必要的。一方面它难以收到矫治犯罪少年的效果,反而会给少年的成长留下不良标签效应,得不偿失。另一方面,作为一种相对较轻的刑罚,拘役也完全可以以保护处分替代。此外,对于少年而言,不宜以惩役作为改造的主要手段。因此,我主张少年刑法在建立保护处分制度的同时,应当废除拘役刑。在未建立保护处分制度和废除拘役刑之前,亦应尽量避免适用拘役刑,必要时以管制刑替代。
  (五)管制刑
  管制是一种非监禁性的限制自由刑,一般认为它是我国独创的刑种。其基本内涵是,对于犯罪人不予关押,但限制一定自由,交由公安机关管束和人民群众监督改造。根据刑法规定,管制刑期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不得超过3年。管制刑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4)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5)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从上述刑法对于管制刑的设计看,显然它是以成年人为参照标准的,同样并未在适用于少年时进行“少年化”,特别是在管制的执行机关以及在执行期间所应当遵守规定的设计上。
  管制作为一种限制自由刑,能有效避免监禁对少年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尤其是不会对少年的学习、生活等造成过多的负面影响。在社会化的环境中,也能够有效开展对于少年的教育,这与犯罪少年及少年犯罪行为的特殊性对少年刑罚特殊性的要求相一致。在我国目前尚未建立保护处分制度时,它可以起到类似于保护观察的作用。当前应当充分发挥这种刑罚的价值,同时也有必要对它进行“少年化”。
  首先需要改革和完善的是被管制少年在管制期间所应当履行的义务。目前刑法对于管制期间应遵守义务的规定没有考虑到少年犯罪人的特点及对其教育感化的需要。我建议被处管制刑的少年,在应当遵守的规定方面强调主动、积极配合教育帮助;不得有逃课、夜不归宿、吸烟、酗酒、交友不善为等不良行为;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等。其次要改革的是管制的执行机关。我国现行刑法只是笼统地规定管制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我认为,应当建立少年观护制度,通过观护人员执行管制的考察监督。
  三、财产刑
  财产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的财产为内容的刑罚方法。从各国刑法的规定来看,财产刑的类型基本可分为两类,一是罚金,二是没收财产。罚金是责令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没收财产可以没收犯罪人全部财产,也可没收部分财产。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财产刑既包括没收财产刑也包括罚金刑,它们均为附加刑。同样,刑法典对于少年财产刑也未做出任何特殊的规定。
  (一)罚金
  对于少年犯是否应当适用适用罚金刑,长期以来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部门都存在着截然对立的观点。反对者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违背罪责自负、不株连他人原则;二是极有可能在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心灵中产生以钱赎刑、以钱赎罪的错误印象,影响其正常的刑罚观念;三是形式上平等,实质上不平等;四是可能引发违法犯罪行为,背离处罚金刑本意;五是未成年人本身没有经济收入,对犯罪少年使用罚金刑本身没有意义;六是对少年被告人的触动不大。[19]肯定者则认为,罚金刑具有经济性、开放性、匿名性等优点,对于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强化适用罚金刑,不仅符合教育、感化、挽救、改造的司法对策,也符合未成年人心理、生理发育规律;[20]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有让少年被告人建立经济意识、促使法定代理人履行管教义务、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等优点。[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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