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和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法律根据首先应是《
行政复议法》的第
二条、第
九条和《
行政诉讼法》的第
二条,然后才是《
行政复议法》的第
十条和《
行政诉讼法》的第
二十四条。根据《
行政复议法》第
二条、第
九条和《
行政诉讼法》第
二条,公民只要“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可以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你把我的儿子弄丢了,我还不能“认为”你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母亲对儿子的亲权、儿子赡养母亲的赡养权难道不是合法权益)?还不能取得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和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即使不能,作为母亲,总可以作为儿子的法定代理人吧。在儿子事实上不能亲自行使申请复议权、起诉权,无实施申请复议行为、起诉行为的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母亲为什么不能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其申请复议和起诉呢?作为一个执法者和法官,理解法律、解释法律必须考虑法律的目的,原则、精神,不能孤立地就某一法条论法条。《
行政复议法》和《
行政诉讼法》均在第
一条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因此,执法者和法官理解和解释法律确立的每一项制度(如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制度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都必须根据这一立法目的,从立法的整体规定中,而不是从某一孤立的法条中去发现法,去探寻实现法的途径。